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及行政執行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大學體育館經主管機關許可,舉辦有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之活 動。主管機關依消防法第14條之1第3項規定,派員檢查甲大學體育館時, 甲大學拒絕配合,主管機關遂依消防法第41條之1第2項規定,強制檢查甲 大學體育館,並以A函處甲大學體育館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主管 機關強制檢查後,認甲大學違反第14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遂依消防法第 第41條之1第1項規定,以B函處甲大學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請問: 主管機關強制檢查的法律性質為何?(10分) 甲大學體育館管理權人不服主管機關強制檢查的措施,應如何提起行 政救濟?(15分) 甲大學不服B函處分而提起訴願,主張依消防法第41條之1第1項規定, 得按次處罰,其性質為執行罰,故應先命甲大學限期自行改善(告戒) 而未履行,方得按次處罰。甲大學之主張有無理由?(15分) 參考法條: 消防法第14條之1: (第1項)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 非經場所之管理權人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以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方式, 進行表演性質之活動。 (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撤銷、 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3項)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第1項經許可之場所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 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管理權人或現場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 依檢查人員之請求,提供相關資料。 消防法第41條之1: (第1項)違反第14條之1第1項或第2項所定辦法,有關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 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2項)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14條之1第3項之檢查者,處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強制檢查或令其提供相關資料。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強制檢查之法律性質,應定位為行政執行中之直接強制(direct coercion)。按消防法第41條之1第2項後段明定「並得強制檢查」,係指場所管理權人或現場人員負有忍受檢查、提供資料之公法上義務而不履行時,主管機關以物理實力逕使其義務內容實現之手段,核屬行政執行法第28條第2項第4款「進入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執行方法。
  • 二、其特徵在於以實力實現已存在之義務,不另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內容,故非行政處分,而為執行措施(事實行為)。惟執行仍受行政執行法第3條比例原則、第5條執行方法選擇原則之拘束;除法律別有特別授權(如本條)外,原則上應先採間接強制(代履行、怠金),於不能達成目的或情況急迫時,始得為直接強制。
  • 三、救濟途徑具特殊性。對強制檢查不服者,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異議有理由者應即停止或變更,認無理由者應於3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對該決定不服,依同條第2項得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不經訴願程序。
  • 四、若強制檢查已執行完畢而無從回復,依實務見解,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已執行完畢之執行措施違法之訴,並得依同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至A函罰鍰部分,係對管理權人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條、第58條提起訴願,與強制檢查之救濟分屬二途,不可混用。
  • 五、甲主張按次處罰屬執行罰而須先告戒,並無理由。消防法第41條之1第1項「並得按次處罰」,係就行為人違反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等義務,每查獲一次即得作成一次裁罰性處分,性質為行政罰(連續處罰),而非行政執行法第30條之怠金(執行罰)。怠金以先經告戒、限期履行為要件,連續處罰則無此限制。
  • 六、體系解釋亦可支持:本條第1項處罰過去之違規,第2項強制檢查實現將來之義務,制裁與執行分流;且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亦肯認立法者得對反覆違規設計按次處罰。惟主管機關仍應注意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4條)、裁量濫用禁止及比例原則,不得恣意累罰。

第2題

甲長照中心因辦理興建院舍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獲准,雙方簽訂補 助款給付行政契約。嗣後因甲長照中心積欠廠商工程款,致其所興建院 舍遭法院查封拍賣,無法如期開始營運。主管機關乃以A函通知甲長照中 心,解除系爭補助款給付行政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補助款及給付 違約金。請問: 甲長照中心拒不返還已交付之補助款及給付違約金,主管機關可否依 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署管轄分署強制執行?(15分) 甲長照中心不服A函之通知,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其可否提起訴願? (1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不得逕移送行政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須以處分文書、法院裁定或其他依法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為執行名義,並經限期履行而不履行。行政契約所生之返還請求權,除契約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約定自願接受執行外,不得作為執行名義。
  • 二、本題雙方簽訂者為補助款給付行政契約,A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補助款及違約金,係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若契約未載明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主管機關不得以A函移送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
  • 三、得否以行政處分命返還,實務尚有爭議。多數見解認為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以書面處分確認返還範圍,僅適用於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之情形,契約解除後之返還不與焉;機關若逕以處分為之,該處分應屬違法。故正辦仍為提起給付訴訟。
  • 四、A函之法律性質,係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以意思表示終止或解除契約,屬公法上意思表示而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條,訴願以行政處分為對象,故甲不得對A函提起訴願。
  • 五、甲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或契約關係仍存在;如主管機關已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甲亦得於該訴訟中抗辯。若甲已給付款項而請求返還,則應依同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

第3題

甲公司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經主管機關以A函予以否准。甲公司於訴願程 序中有以下主張,請問其主張有無理由? 主管機關作成否准處分前,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處分應予以撤 銷。對此,最高行政法院之實務見解為何?(20分) A函中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該處分應予以撤銷。(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否准工廠設立許可,係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之侵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原則上應於作成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規定係程序保障,違反者非當然無效或得撤銷,而應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判斷是否業經補正。
  • 二、最高行政法院一貫見解認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瑕疵,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如機關於訴願程序中已通知甲公司陳述意見,或訴願審議委員會已給予到場說明之機會,瑕疵即告治癒,當事人不得再執以請求撤銷。依第114條第2項,補正亦僅限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 三、進一步言,程序瑕疵是否影響處分效力,應視其是否妨礙當事人實質防禦而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若依客觀事證,縱給予陳述意見亦不足以變更結論,基於程序經濟及瑕疵無害之法理,行政法院多維持原處分;反之,若瑕疵使當事人無從提出關鍵事證,即應撤銷。
  • 四、準此,甲公司之主張並非當然有理由,須視主管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有無補正,以及該瑕疵是否影響原處分之結果而定。考生宜先敘明第102條之規範目的,再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並區分「已補正」與「未補正」兩種情形分別論述。
  • 五、至未告知救濟途徑及期間部分,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固要求書面處分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惟依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致相對人遲誤者,相對人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此為「教示瑕疵」,法律效果由法律明定,僅生救濟期間延長,不構成處分得撤銷之事由,甲之主張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