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
第1題
某甲與乙、丙、丁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大安區某段某小段某地號及某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 核准分單繳納民國(下同)…
題目
某甲與乙、丙、丁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大安區某段某小段某地號及某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 核准分單繳納民國(下同)111年地價稅,並核定某甲應繳納系爭土地111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某甲於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仍未 繳納,大安分處乃依法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計算數額後,函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A函),嗣經該分署以 執行命令將某甲服務於第三人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 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戊不得向某甲清償,某甲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下稱B執行命令)。某甲不服大安分處A函,主張其已繳納上開稅款, 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請臺北分署撤銷B執行命令,並賠償其因執行命 令造成之名譽及工作權所受損害,於法定期間內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如您為本件訴願案件承辦人,試問:本件就A函 提起訴願,其訴願決定應擬如何?又如某甲係對臺北分署B執行命令提起 訴願,其訴願決定應擬如何?各自理由何在?又就某甲提起訴願請求國 家賠償部分,於訴願決定應擬如何處理?(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函之定性與訴願決定方向:A函係大安分處就滯納金加徵後,函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之移送執行函。移送執行屬行政機關間之職務請求,對外不直接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果,非訴願法第3條所稱行政處分。某甲對之提起訴願,屬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為不受理決定。至滯納金係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法定效果,隨稅捐債務而生,實務多認不得單獨作為爭訟客體,僅得於爭執本稅時一併主張。
- 二、繳納之主張應循執行救濟:某甲主張已繳納稅款,核屬對執行名義內容或執行程序之爭執。其救濟途徑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對異議決定不服,再依同條規定尋求救濟。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以實體審查代替執行異議程序,故就A函仍應為程序不受理,並於理由中教示正確救濟途徑,以保障其程序權。
- 三、B執行命令之訴願決定:B執行命令係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行為(扣押命令),非行政處分。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應遵守程序之侵害,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應聲明異議,由執行機關先行審查,異議無理由者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並非提起訴願。故某甲對B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為不受理,並教示其向臺北分署依執行異議程序處理。
- 四、管轄與程序審查:本件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就管轄層面尚無不合(訴願法第4條第4款、第8條);惟管轄合法不等同實體有理,仍應先審查程序要件。若A函之製作機關為大安分處,依訴願法第13條應以之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若A函兼具滯納金核定性質,宜闡明使當事人特定爭訟標的,避免因程序駁回過度限縮其救濟機會。
- 五、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協議,協議不成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依同法第12條由民事法院審理,非訴願審理範圍。訴願機關就國賠請求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為不受理,並於理由中敘明應另依國家賠償法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於訴願程序中逕予准駁或核定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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