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
第2題
某甲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營業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2千萬元,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
題目
某甲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營業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2千萬元,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 罰鍰。並於111年1月20日(週一)合法送達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11年2月 10日(週四)。設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及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某甲住居所在至管轄之訴願機關及法院之在途期間均為2日,試 具理由回答如下問題: 某甲不服,於111年3月11日(週五)赴郵局寄發復查申請書,臺北市國 稅局於同年月15日(週二)收受該復查申請書,某甲之復查申請,是否 逾期?(5分) 設若臺北市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並於111年5月6日(週五)合法送達某 甲復查決定書,某甲不服該復查決定,於同年6月6日(週一)赴郵局寄 發訴願書,並由訴願管轄機關於同年月8日(週三)收受訴願書。某甲 提起訴願是否逾期?(10分) 設若訴願機關針對某甲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駁回決定,並於111年6月30 日合法送達某甲該訴願決定,某甲不服,於111年9月1日(週四)親向法 院遞送撤銷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法院是否應為實體之判決?(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復查是否逾期: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復查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本件繳納期限為111年2月10日,期間自2月11日起算,末日為3月12日(週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順延至3月14日(週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3月16日(週三)。某甲於3月11日(週五)交郵,以交郵日為提出日,故復查申請未逾期,國稅局3月15日收受不影響其合法性。
- 二、訴願是否逾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查決定於111年5月6日送達,自5月7日起算,末日為6月5日(週日),順延至6月6日(週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6月8日(週三)。某甲於6月6日交郵,縱以訴願機關6月8日收受日為準,亦恰在期間內,故訴願未逾期,訴願機關不得以其逾期為由為不受理決定。
- 三、起訴是否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訴願決定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自7月1日起算,末日為8月31日(週三);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9月2日(週五)。某甲於9月1日(週四)親向法院遞送起訴狀,尚未逾期,起訴程序合法。
- 四、法院應否為實體判決:起訴既未逾期,且已經訴願程序,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具備,法院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應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為實體審理,判斷漏稅額認定、擇一從重及裁罰倍數是否適法,並作成實體判決。
- 五、期間計算之共通原則:期間之始日不計入,末日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在途期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郵寄方式以交郵當日為提出日。答題時應逐項列出起算日、末日、順延結果與在途期間,再與實際提出日比較,始能得出正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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