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訴願法、行政訴訟法及國家賠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某甲與乙、丙、丁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大安區某段某小段某地號及某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 核准分單繳納民國(下同)111年地價稅,並核定某甲應繳納系爭土地111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7,500元,惟某甲於繳納期限屆滿後30日仍未 繳納,大安分處乃依法按滯納數額加徵滯納金計算數額後,函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下稱A函),嗣經該分署以 執行命令將某甲服務於第三人戊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津在三分之一 範圍內予以扣押,第三人戊不得向某甲清償,某甲亦不得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下稱B執行命令)。某甲不服大安分處A函,主張其已繳納上開稅款, 主張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應請臺北分署撤銷B執行命令,並賠償其因執行命 令造成之名譽及工作權所受損害,於法定期間內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如您為本件訴願案件承辦人,試問:本件就A函 提起訴願,其訴願決定應擬如何?又如某甲係對臺北分署B執行命令提起 訴願,其訴願決定應擬如何?各自理由何在?又就某甲提起訴願請求國 家賠償部分,於訴願決定應擬如何處理?(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函之定性與訴願決定方向:A函係大安分處就滯納金加徵後,函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之移送執行函。移送執行屬行政機關間之職務請求,對外不直接發生公法上權利義務變動之規制效果,非訴願法第3條所稱行政處分。某甲對之提起訴願,屬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為不受理決定。至滯納金係稅捐稽徵法第20條之法定效果,隨稅捐債務而生,實務多認不得單獨作為爭訟客體,僅得於爭執本稅時一併主張。
  • 二、繳納之主張應循執行救濟:某甲主張已繳納稅款,核屬對執行名義內容或執行程序之爭執。其救濟途徑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臺北分署聲明異議;對異議決定不服,再依同條規定尋求救濟。受理訴願機關不得逕以實體審查代替執行異議程序,故就A函仍應為程序不受理,並於理由中教示正確救濟途徑,以保障其程序權。
  • 三、B執行命令之訴願決定:B執行命令係臺北分署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執行行為(扣押命令),非行政處分。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或應遵守程序之侵害,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應聲明異議,由執行機關先行審查,異議無理由者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並非提起訴願。故某甲對B執行命令提起訴願,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為不受理,並教示其向臺北分署依執行異議程序處理。
  • 四、管轄與程序審查:本件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就管轄層面尚無不合(訴願法第4條第4款、第8條);惟管轄合法不等同實體有理,仍應先審查程序要件。若A函之製作機關為大安分處,依訴願法第13條應以之為原行政處分機關;若A函兼具滯納金核定性質,宜闡明使當事人特定爭訟標的,避免因程序駁回過度限縮其救濟機會。
  • 五、國家賠償請求部分:國家賠償事件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協議,協議不成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且依同法第12條由民事法院審理,非訴願審理範圍。訴願機關就國賠請求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為不受理,並於理由中敘明應另依國家賠償法程序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不得於訴願程序中逕予准駁或核定金額。

第2題

某甲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營業銷售房屋,銷售額合計2千萬元, 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除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外,並就其同時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 罰鍰。並於111年1月20日(週一)合法送達繳款書,繳納期限為111年2月 10日(週四)。設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及訴願扣除在途期 間辦法,某甲住居所在至管轄之訴願機關及法院之在途期間均為2日,試 具理由回答如下問題: 某甲不服,於111年3月11日(週五)赴郵局寄發復查申請書,臺北市國 稅局於同年月15日(週二)收受該復查申請書,某甲之復查申請,是否 逾期?(5分) 設若臺北市國稅局作成復查決定並於111年5月6日(週五)合法送達某 甲復查決定書,某甲不服該復查決定,於同年6月6日(週一)赴郵局寄 發訴願書,並由訴願管轄機關於同年月8日(週三)收受訴願書。某甲 提起訴願是否逾期?(10分) 設若訴願機關針對某甲提起之訴願為實體之駁回決定,並於111年6月30 日合法送達某甲該訴願決定,某甲不服,於111年9月1日(週四)親向法 院遞送撤銷訴訟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法院是否應為實體之判決?(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復查是否逾期: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復查應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本件繳納期限為111年2月10日,期間自2月11日起算,末日為3月12日(週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順延至3月14日(週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3月16日(週三)。某甲於3月11日(週五)交郵,以交郵日為提出日,故復查申請未逾期,國稅局3月15日收受不影響其合法性。
  • 二、訴願是否逾期: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應自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復查決定於111年5月6日送達,自5月7日起算,末日為6月5日(週日),順延至6月6日(週一);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6月8日(週三)。某甲於6月6日交郵,縱以訴願機關6月8日收受日為準,亦恰在期間內,故訴願未逾期,訴願機關不得以其逾期為由為不受理決定。
  • 三、起訴是否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訴願決定於111年6月30日送達,自7月1日起算,末日為8月31日(週三);加計在途期間2日,末日為9月2日(週五)。某甲於9月1日(週四)親向法院遞送起訴狀,尚未逾期,起訴程序合法。
  • 四、法院應否為實體判決:起訴既未逾期,且已經訴願程序,撤銷訴訟之程序要件具備,法院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以起訴逾期裁定駁回,應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合法性為實體審理,判斷漏稅額認定、擇一從重及裁罰倍數是否適法,並作成實體判決。
  • 五、期間計算之共通原則:期間之始日不計入,末日遇例假日或國定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在途期間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及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郵寄方式以交郵當日為提出日。答題時應逐項列出起算日、末日、順延結果與在途期間,再與實際提出日比較,始能得出正確結論。

第3題

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 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 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 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六、 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 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 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 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第1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訴 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 算。(第3項)」某甲依前揭規定,對駁回其不服課稅處分之訴願決定,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再遭駁回。某甲得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 定,提起訴願或申請訴願再審?可否對前揭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否另以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處理該訴願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 受賄罪為由,再就原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其結果依行政院111年送請立法 院審議之訴願法修正草案,有無不同?試申述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對訴願再審決定不得提起訴願:訴願再審係對已確定訴願決定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決定屬訴願程序之續行,並非新作成之行政處分,不發生新的規制效果。當事人對再審決定再提起訴願,屬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且將形成救濟循環,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為不受理決定。
  • 二、不得對再審決定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之再審客體限於「確定訴願決定」,再審決定並非該條所稱之訴願決定;且法無「再審之再審」之明文,基於程序經濟與法安定性,應不許其再申請再審。某甲以同一法律上理由反覆申請,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受理機關應予駁回。
  • 三、對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再審決定既不生新的規制效果,非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惟原確定訴願決定如未經行政訴訟救濟,其起訴期間早已屆滿,尚不因申請再審而回復。學說有主張應例外許可直接對再審決定起訴者,惟非實務通說,答題時宜併予敘明。
  • 四、以委員受賄為由再申請再審: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5款「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屬獨立再審事由,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別。若某甲未曾依行政訴訟主張該事由,且於知悉時起30日內提出,尚非不得就原確定訴願決定再申請再審;惟如已依行政訴訟主張,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審。

第4題

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滯欠已確定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50萬 元。甲公司嗣於經濟部於110年3月1日解散登記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10年4月20日函准某乙就任甲公司清算人備查。 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所屬稽徵所於110年9月10日函 詢臺中地院甲公司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該院於110年10月1日函復,因甲 公司清算人乙尚未了結現務,裁定駁回甲公司清算完結之聲請。中區國稅 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財政部於110年10月15日函請內政 部移民署限制甲公司之清算人乙出境,並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附記救濟 程序後(下稱A函),依法送達予某乙。甲公司及某乙分別對A函不服,提 起訴願,分別經不受理及駁回在案,甲公司進而以財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主張財政部逾越事務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項之規定,所 為限制清算人乙出境之A函係屬無效,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並 主張某乙因財政部之A函遭限制出境,違法受有損害,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250萬元。試問甲公司就提起國家賠償部分,是否須先按國家賠償法第10 條之規定提起書面請求?又如您為本件被告機關承辦人員,應如何就程 序事項向行政法院提出對被告機關有利之答辯?(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是否須先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書面請求:原則上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協議;惟同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明定「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不在此限」。甲公司係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屬附帶請求,故不須先經書面請求及協議程序,此為對甲公司最不利之論點,答辯時應先予辨明。
  • 二、附帶請求之要件與限制:合併請求須以本案行政訴訟合法繫屬為前提,且須與該訴訟之原因事實相關。若本案訴訟因不合法而被駁回,附帶之國賠請求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又國賠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損害之人,本件受限制出境者為清算人乙,甲公司是否為被害人、有無損害,均應予究明。
  • 三、程序答辯一:確認之訴不備要件:A函係財政部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具事務權限,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事由。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而未獲允許,或經請求後30日內不為確答;甲公司如未履行該前置程序,起訴即不備要件,應裁定駁回。
  • 四、程序答辯二:當事人不適格與確認利益欠缺:A函之相對人為乙,甲公司非處分相對人,亦未因該處分直接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其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如甲公司得提起撤銷訴訟,依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不得提起確認無效之訴,均屬程序上得先主張之抗辯。
  • 五、程序答辯三:國賠部分之抗辯:應主張甲公司非請求權人、未舉證公務員行為違法、違法性與損害間無因果關係、250萬元損害額未盡舉證責任,並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主張消滅時效。並請法院就附帶請求部分隨本案一併以程序理由駁回,避免進入實體審理,以減輕被告機關之舉證負擔與訴訟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