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租稅法(所得稅、營業稅、土地稅及房屋稅)
第22題
下列何者不得列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題目
下列何者不得列為綜合所得稅之列舉扣除額? A.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其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 B. 納稅義務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對於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部分 C.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直系親屬之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其超過二萬五千元部分 D.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公立醫院診療之醫藥費,其未受有保險給付部分
官方答案
- 答案:A. 納稅義務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其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
解析
所得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列舉扣除額中,災害損失明定「但受有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包括在內」,故 A 所述受保險賠償或救濟金部分不得列舉扣除。B:對國防、勞軍之捐贈及對政府之捐獻不受金額限制,超過綜合所得總額 20% 部分仍可全額扣除;C: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不受金額限制,超過二萬五千元部分仍可扣除;D:公立醫院醫藥費未受保險給付部分本可列舉扣除。故選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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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