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及稅捐稽徵法

第5題

貨物稅產製廠商就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於次月15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嗣經主管稽徵機關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申報資料核定,代…

題目

貨物稅產製廠商就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依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於次月15日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嗣經主管稽徵機關以公告方式,載明按申報資料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核定稅額通知書既經公告送達,產製廠商不得再申請補發 B. 經公告核定且未於規定期限申請復查即發生確定效力,主管稽徵機關不得再補稅處罰 C. 不服該公告核定案件,自公告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 D. 自公告日發生按產製廠商申報資料核定效力

官方答案

  • 答案:D. 自公告日發生按產製廠商申報資料核定效力

解析

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4項允許稽徵機關對按納稅義務人申報資料核定之案件,以公告方式載明申報業經核定,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公告後即自公告日發生按申報資料核定之效力,故D正確。公告僅是核定通知之替代方式,並不使核課處分確定: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補徵;納稅義務人亦得申請補發核定稅額通知書,故A、B錯誤。復查期間依第35條係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非自公告日起算,C亦錯誤。

AI 參考解析(推得答案已與官方答案比對一致),非官方公告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