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

第1題

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在某縣A 區開採礦物,甲提出申請後,審核終結前, A 區被依法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開採礦物,但機關承辦人乙不知A 區已被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

題目

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在某縣A 區開採礦物,甲提出申請後,審核終結前, A 區被依法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開採礦物,但機關承辦人乙不知A 區已被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開採礦物之事,仍核發開礦許可給甲, 甲收到許可後立即向外國廠商購買開礦所需之機械一批。稍後乙之主管 丙發現此事,立即再發函給甲撤銷原核發之開礦許可。問:依法令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甲之申請究應予以核駁或核准?若甲對撤銷許可之處分 不服,提起救濟時得如何主張權利?(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件申請應予核駁,而非核准。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原則上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即「處分時法原則」。A區於審核終結前已依法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開採,該公告於發布時即生拘束一般人之效力,甲之申請於機關作成決定時,已不符合核發開礦許可之法定要件,主管機關自應為否准處分。
  • 二、縱認涉及法令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始適用舊法規。本件新規範係「禁止」開採,屬新法規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並無適用舊法規之餘地,故仍應核駁。
  • 三、乙核發許可之行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事實,漏未查明公告內容,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丙以機關名義發函撤銷,性質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除應注意第121條自知悉時起二年之除斥期間外,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為救濟教示。
  • 四、撤銷之界限在於信賴保護。依第117條但書,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依第119條,受益人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或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甲於公告後仍購買機械,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本件關鍵爭點;若信賴值得保護且顯然大於公益,則不得撤銷。
  • 五、甲之救濟途徑: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8條提起訴願,主張撤銷處分違反信賴保護、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請求維持原許可;不服訴願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若撤銷確定,甲得依第120條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如機械購置費用),協議不成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亦得依第118條請求另定向後失效之日期,以消化已購機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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