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財稅法務 行政作用及行政救濟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向主管機關申請在某縣A 區開採礦物,甲提出申請後,審核終結前,
A 區被依法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開採礦物,但機關承辦人乙不知A
區已被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開採礦物之事,仍核發開礦許可給甲,
甲收到許可後立即向外國廠商購買開礦所需之機械一批。稍後乙之主管
丙發現此事,立即再發函給甲撤銷原核發之開礦許可。問:依法令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甲之申請究應予以核駁或核准?若甲對撤銷許可之處分
不服,提起救濟時得如何主張權利?(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件申請應予核駁,而非核准。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判斷,原則上以處分作成時之事實與法律狀態為準,即「處分時法原則」。A區於審核終結前已依法指定為保護區並公告禁止開採,該公告於發布時即生拘束一般人之效力,甲之申請於機關作成決定時,已不符合核發開礦許可之法定要件,主管機關自應為否准處分。
- 二、縱認涉及法令變更,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於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且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始適用舊法規。本件新規範係「禁止」開採,屬新法規禁止所聲請之事項,並無適用舊法規之餘地,故仍應核駁。
- 三、乙核發許可之行為,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事實,漏未查明公告內容,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屬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丙以機關名義發函撤銷,性質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依職權撤銷違法處分,除應注意第121條自知悉時起二年之除斥期間外,並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為救濟教示。
- 四、撤銷之界限在於信賴保護。依第117條但書,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依第119條,受益人有詐欺、脅迫、賄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或明知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甲於公告後仍購買機械,是否「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為本件關鍵爭點;若信賴值得保護且顯然大於公益,則不得撤銷。
- 五、甲之救濟途徑: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8條提起訴願,主張撤銷處分違反信賴保護、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請求維持原許可;不服訴願決定,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若撤銷確定,甲得依第120條請求信賴利益損失補償(如機械購置費用),協議不成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亦得依第118條請求另定向後失效之日期,以消化已購機械。
若甲市政府辦理所屬各級學校營養午餐共同採購招標,計有A、B 與C
三家廠商參加投標,甲認定C 資格不符,問:C 若不服,得如何尋求救
濟?若開標後,由A 餐飲企業得標,甲和A 簽訂行政契約,約定每餐支
付每位學生新臺幣五十元,A 應提供一葷(豬雞輪替)二素菜且附湯並
提供水果。六個月後因物價與人工成本大漲,A 向甲表示無法依約供應
餐點,欲終止契約,問:若甲願取消每餐之水果,堅持A 應繼續履行契
約,但A 不接受,A 得如何主張其權益?(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C之救濟程序。政府採購法採「異議—申訴—行政訴訟」三階救濟。C經甲認定資格不符,屬對「採購之過程、結果」之爭議,應於接獲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十日內,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機關應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第76條)。
- 二、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或機關逾期不處理者,C得依第76條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申訴;依第83條,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C如仍不服,得於審議判斷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審標結果,必要時併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機關為適法之處理。須注意逾期異議將生程序失權效果。
- 三、A之請求權基礎。本件經甲與A明示訂立行政契約,履約爭議應循行政契約法理處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不能調整時,得終止契約。物價與人工成本大漲,屬典型之情事變更。
- 四、A得主張之權益與程序。A應先以書面請求甲調整價金(如調漲每餐單價或調整菜色組合),甲僅願取消水果而拒絕調整價金,難認已為適當調整,A得進而終止契約。若甲依第147條第2項為維護公益,於補償A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A如有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並得依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
- 五、實務建議。A應保全成本上漲之單據、進貨憑證與往來函文,依第147條第3項要求機關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注意終止契約後之結算與損害賠償請求;在未完成終止程序前,不宜逕行停止供餐,以免反構成違約而遭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為停權或求償。
甲常年開車屢屢違反交通規則而遭主管機關多次裁罰,甲雖有財產卻從
不繳納相關罰鍰,總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主管機關於催告
無效後,即發函將甲之案件移送行政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行政執行
機關收案後發函催告甲,命其儘速完納,但甲置之不理。於是行政執行
機關查封甲所有之(價值一千萬元)房屋。問:執行機關之查封是否合
法?若甲不服,得如何救濟?(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移送執行之合法性。甲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罰鍰),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催告無效後,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程序上尚無不合;執行機關得依第14條通知義務人到場、報告財產狀況,並得依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實施查封。
- 二、查封是否合法,關鍵在超額查封之禁止。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第113條明定不動產之執行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本件債權僅十五萬元,房屋價值高達一千萬元,查封範圍顯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違反行政執行法第3條之比例原則。
- 三、執行機關之正確作法。應先調查甲之存款、薪資、車輛等動產或其他較易變價且價值相當之財產,優先執行;如確有不動產執行之必要,亦應選擇價值與債權額相當之標的,或於拍定後將餘款發還,不得逕予查封高價不動產。故本件查封應屬違法,甲得請求撤銷該執行行為。
- 四、甲之救濟。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認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機關決定。甲並得申請停止執行,就違法執行所受損害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
- 五、附帶提醒。甲不得再爭執罰鍰處分本身之合法性,因該處分已逾救濟期間而確定,僅得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如經濟困難,得向執行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或提供相當擔保,以終結執行程序,避免不動產遭拍賣而受更大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