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4題

警方為調查甲涉犯販毒罪情形,於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令狀後,使用M化 車對甲租用之住宅進行調查蒐證,惟未取得販毒罪之罪證資料。如於使 用M化車過程中,發現甲另涉犯擄人…

題目

警方為調查甲涉犯販毒罪情形,於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令狀後,使用M化 車對甲租用之住宅進行調查蒐證,惟未取得販毒罪之罪證資料。如於使 用M化車過程中,發現甲另涉犯擄人勒贖罪之證據資料,並於實施期間 屆滿後第三十五日補行陳報法院,則此項涉犯擄人勒贖罪之證據,嗣後 於該擄人勒贖案審判中有無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M化車之定性:M化車(Mobile Station Simulator,IMSI Catcher,行動基地台模擬器)模擬基地台,可蒐集手機識別碼、位置乃至通訊內容。僅蒐集位置、識別碼者,屬科技偵查之強制處分;截取通訊內容者,則屬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取得通訊監察書。本題既已取得法院令狀,實施行為本身合法。
  • 二、偶然發現之處理:執行監察中取得他案內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經法院認可與原案具關連性或屬第5條第1項各款之罪者,得為證據。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最輕本刑七年以上,屬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重罪,罪名要件符合。
  • 三、逾期陳報之效果:題示於實施期間屆滿後第三十五日始補行陳報,顯逾七日之法定期間。該七日期間屬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效果,不符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該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院亦不得再行審查認可。
  • 四、權衡與例外:若認M化車僅蒐集位置、識別碼而非通訊內容,則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惟題目既以「補行陳報」為前提,可見命題預設適用通保法;縱依權衡法則,逾期情節重大、侵害隱私非輕,亦難認有證據能力。
  • 五、結論與建議:該擄人勒贖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於該案審判中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偵查線索,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另行分案偵查,重新合法蒐證。考生並應區分第18條之1第3項違法監察之絕對排除,與本題合法監察、逾期陳報之相對排除。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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