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3題

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二人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而向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於審判中,乙 方知情況不妙,遂向甲表示道歉。甲…

題目

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二人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而向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於審判中,乙 方知情況不妙,遂向甲表示道歉。甲向法院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數日後, 甲因自己撤回告訴,懊悔不已,又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傷 害罪之自訴。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罪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六個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甲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程序合法,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亦無不合。
  • 二、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本題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撤回,實務多認為法院為審理機關,向法院撤回亦生效力,法院應將撤回意旨通知檢察官;撤回後依同條第2項不得再行告訴,且撤回告訴為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得撤銷。
  • 三、公訴部分之裁判:案件已繫屬法院,告訴經撤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倘認向法院撤回不生效力,則撤回未成立,法院仍應就公訴為實體審理,不得逕為不受理,此為本題之關鍵爭點。
  • 四、自訴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甲撤回告訴後已不得再行告訴,自不得再行自訴;且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重行自訴亦違反第303條第2款。法院應依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 五、附論:甲委任律師僅在補正自訴程式(第319條第2項),不能治癒「已不得告訴」之實質障礙。甲因懊悔而救濟無門,係撤回告訴不得撤銷之當然結果。考生應區分「撤回告訴」與「撤回自訴」,並注意第325條第4項之規定。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