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司法行政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向管轄法院起訴乙,請求判決命被告乙將P 油畫返還予原告甲,其主 張乙從甲取得P 油畫所有權無法律上原因,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返還。 甲因於第一審遭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提起第二審上訴。甲、乙於第二審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經過半年未續行訴訟,而就雙方權利爭執也一直 未能達成協議。甲於合意停止後七個月,又向乙的住所地C 地方法院起 訴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P 油畫所有權。對於甲的此次起訴,C 法院應 如何裁判?(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經過:甲第一審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兩造於第二審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其後逾六個月未續行。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本題既已逾四個月,甲之上訴即因法律擬制而視為撤回。
  • 二、視為撤回之效果:視為撤回上訴係法律擬制,於四個月期間屆滿時當然發生,不待法院裁定。上訴既經撤回,第一審駁回甲之訴之判決因而確定,就該訴訟標的產生既判力(res judicata,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甲於合意停止後七個月另行起訴,時點已在視為撤回之後。
  • 三、同一事件之判斷:甲在C地院之訴,當事人同為甲、乙,訴訟標的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之聲明均為返還P油畫,三者相同,屬同一事件。前訴既經確定終局判決,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其起訴為不合法。
  • 四、裁判方式:C地院雖為乙住所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有管轄權,然管轄權存在不等於起訴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甲之訴,不得再為實體審理;該裁定得抗告。若法院誤為實體判決,乙得提起上訴救濟。
  • 五、附論:甲不得以「合意停止後未能達成協議」主張情事變更而重行起訴,既判力之遮斷效使其於前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提出之攻擊方法均受拘束。甲如認前訴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下提起再審,不得另訴。

第2題

甲起訴乙請求清償借款新臺幣(以下同)500 萬元(A 債權),乙主張該 筆借款已經清償;就清償事實,甲否認,乙未能充分證明。甲於第一審 獲全部勝訴判決,乙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乙除補 充已清償系爭借款的事實及證據外,並主張自己對甲有一筆剛到期的 800 萬元貨款債權(B 債權),聲明預備抵銷,並對甲提起反訴,請求給 付抵銷剩餘的貨款300 萬元。乙所提的反訴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整理:乙於第二審補充清償之事實與證據,並提出預備抵銷抗辯及反訴,三者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446條判斷其合法性,不得一概而論。
  • 二、補充清償證據:清償抗辯於第一審業已提出,乙於第二審僅補充其事實與證據,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得例外提出;縱認非屬補充,依同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亦得允許。
  • 三、預備抵銷:抵銷抗辯屬防禦方法,B債權剛到期,合於民法第334條抵銷適格。乙以清償為主要抗辯、抵銷為預備抗辯,即預備抵銷(alternative set-off),通說與實務均予承認。其於第二審提出,因與反訴相互牽連,應併同處理,否則乙須另行起訴,顯失公平。
  • 四、反訴之合法性: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3款明定,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得不經他造同意。乙之B債權800萬元抵銷A債權500萬元後尚餘300萬元,其反訴請求給付300萬元,正該當本款,故反訴合法。
  • 五、審理與既判力:第二審法院應就反訴為實體審理,並命乙補繳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抵銷之請求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乙之B債權於500萬元範圍內受既判力拘束,餘額300萬元則以反訴判決另定其效力,乙不得再重複主張。

第3題

甲、乙因為細故起了爭執,二人互毆,甲因而受有輕傷。甲忿而向司法 警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完畢後,向法院提起公訴。於審判中,乙 方知情況不妙,遂向甲表示道歉。甲向法院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數日後, 甲因自己撤回告訴,懊悔不已,又具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法院提起傷 害罪之自訴。法院應如何裁判?(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罪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期間六個月(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甲向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程序合法,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亦無不合。
  • 二、撤回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本題甲於審判中向法院表示撤回,實務多認為法院為審理機關,向法院撤回亦生效力,法院應將撤回意旨通知檢察官;撤回後依同條第2項不得再行告訴,且撤回告訴為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得撤銷。
  • 三、公訴部分之裁判:案件已繫屬法院,告訴經撤回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倘認向法院撤回不生效力,則撤回未成立,法院仍應就公訴為實體審理,不得逕為不受理,此為本題之關鍵爭點。
  • 四、自訴不合法:刑事訴訟法第322條明定,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甲撤回告訴後已不得再行告訴,自不得再行自訴;且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法院,重行自訴亦違反第303條第2款。法院應依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
  • 五、附論:甲委任律師僅在補正自訴程式(第319條第2項),不能治癒「已不得告訴」之實質障礙。甲因懊悔而救濟無門,係撤回告訴不得撤銷之當然結果。考生應區分「撤回告訴」與「撤回自訴」,並注意第325條第4項之規定。

第4題

警方為調查甲涉犯販毒罪情形,於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令狀後,使用M化 車對甲租用之住宅進行調查蒐證,惟未取得販毒罪之罪證資料。如於使 用M化車過程中,發現甲另涉犯擄人勒贖罪之證據資料,並於實施期間 屆滿後第三十五日補行陳報法院,則此項涉犯擄人勒贖罪之證據,嗣後 於該擄人勒贖案審判中有無證據能力?(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M化車之定性:M化車(Mobile Station Simulator,IMSI Catcher,行動基地台模擬器)模擬基地台,可蒐集手機識別碼、位置乃至通訊內容。僅蒐集位置、識別碼者,屬科技偵查之強制處分;截取通訊內容者,則屬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取得通訊監察書。本題既已取得法院令狀,實施行為本身合法。
  • 二、偶然發現之處理:執行監察中取得他案內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經法院認可與原案具關連性或屬第5條第1項各款之罪者,得為證據。擄人勒贖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最輕本刑七年以上,屬第5條第1項第1款之重罪,罪名要件符合。
  • 三、逾期陳報之效果:題示於實施期間屆滿後第三十五日始補行陳報,顯逾七日之法定期間。該七日期間屬不變期間,逾期即生失權效果,不符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該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法院亦不得再行審查認可。
  • 四、權衡與例外:若認M化車僅蒐集位置、識別碼而非通訊內容,則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惟題目既以「補行陳報」為前提,可見命題預設適用通保法;縱依權衡法則,逾期情節重大、侵害隱私非輕,亦難認有證據能力。
  • 五、結論與建議:該擄人勒贖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於該案審判中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偵查線索,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另行分案偵查,重新合法蒐證。考生並應區分第18條之1第3項違法監察之絕對排除,與本題合法監察、逾期陳報之相對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