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該管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於民國110 年5 月10 日駕駛小 客車與甲發生車禍,…

題目

甲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該管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於民國110 年5 月10 日駕駛小 客車與甲發生車禍,造成甲之名貴跑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00 萬元, 然乙卻一再拒絕賠償,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甲之友人丙為證人,以證 明該跑車確遭乙撞毀之事實;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甲、乙二 車相撞係因甲超速肇事。試問受訴法院應行何種訴訟程序?是否應即傳 喚丙以進行證據調查?(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甲請求給付一百萬元,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五十萬元之門檻,惟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依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並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 二、法院不得未經爭點整理即逕行傳喚丙。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法院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更明定調查證據前應將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此即集中審理之基本要求。
  • 三、丙之待證事實為「跑車遭乙撞毀」。乙之抗辯僅在於甲超速,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問題,其對撞擊事實是否爭執尚不明確。倘乙不爭執,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該事實已無調查必要,法院得依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認其不必要而不予調查。
  • 四、反之,若乙爭執撞擊事實,或丙之證言涉及過失比例之認定,則該證言即具關聯性與必要性,法院應予傳喚並集中調查。法院並應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行使闡明權,令甲特定爭點與證據方法,避免突襲。
  • 五、小結:本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是否應即傳喚丙進行證據調查,應視爭點整理結果及乙是否爭執待證事實而定,非謂一經聲明證人即須立即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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