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該管法院判決命乙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略為:乙於民國110 年5 月10 日駕駛小 客車與甲發生車禍,造成甲之名貴跑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100 萬元, 然乙卻一再拒絕賠償,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甲之友人丙為證人,以證 明該跑車確遭乙撞毀之事實;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甲、乙二 車相撞係因甲超速肇事。試問受訴法院應行何種訴訟程序?是否應即傳 喚丙以進行證據調查?(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甲請求給付一百萬元,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五十萬元之門檻,惟本件係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依同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不問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由獨任法官審理,並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 二、法院不得未經爭點整理即逕行傳喚丙。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法院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更明定調查證據前應將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此即集中審理之基本要求。
  • 三、丙之待證事實為「跑車遭乙撞毀」。乙之抗辯僅在於甲超速,屬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問題,其對撞擊事實是否爭執尚不明確。倘乙不爭執,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視同自認,該事實已無調查必要,法院得依第二百八十六條但書認其不必要而不予調查。
  • 四、反之,若乙爭執撞擊事實,或丙之證言涉及過失比例之認定,則該證言即具關聯性與必要性,法院應予傳喚並集中調查。法院並應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行使闡明權,令甲特定爭點與證據方法,避免突襲。
  • 五、小結:本件應行簡易訴訟程序;是否應即傳喚丙進行證據調查,應視爭點整理結果及乙是否爭執待證事實而定,非謂一經聲明證人即須立即調查。

第2題

甲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該管法院判決命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給 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理由略為:丙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 向甲借款20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10 年2 月28 日,並由乙為連帶 保證人,迄今仍未清償。於第二審程序中,甲追加丙為共同被告,試問 第二審法院應否許可追加丙為共同被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原則上應得他造同意,僅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例外允許。本件甲於第二審追加丙為共同被告,須審究是否符合各該款事由。
  • 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限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確定判決僅於非基於個人關係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生效力,屬普通共同訴訟,非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不符該款。
  • 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基礎事實同一,指甲對丙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與對乙之保證請求,均本於同一筆借款之交付、未清償之社會事實,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相互利用,應認符合本款要件。
  • 四、丙為新當事人,追加將使其喪失第一審審級利益。法院應依第一百九十九條闡明,並斟酌訴訟經濟、丙之程序權保障;倘丙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追加。
  • 五、結論:本件符合基礎事實同一,第二審法院應予許可追加丙為共同被告;惟仍應注意丙之審級利益與程序保障,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

第3題

甲、乙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警查獲移送檢察官 偵辦,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對甲、乙二人,於同一訴訟程序依法提起公 訴,審判中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1、第287 條之2 規定裁定程 序分離,在甲之案件審理中,乙被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定調查程 序對乙進行具結、詰問等程序,辯論終結後,法院僅依乙以證人身分到 庭陳述不利於甲之證言,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試論法院之判決是否合 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院依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一裁定分離審判,係法律所許。分離之目的在避免共同被告防禦方向衝突、使程序單純化,並便於以證人身分進行調查,本件裁定於法有據。
  • 二、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乙於甲之案件應立於證人地位具結,並接受甲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此為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本件已依法具結、詰問,程序尚無瑕疵。
  • 三、惟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應予區別。乙與甲為共同正犯,其陳述存有推諉卸責之危險;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乙縱經具結,其證言仍具共犯陳述之性質,應有補強證據。
  • 四、本件法院僅憑乙之證言即為有罪判決,未調查通訊監察、交易紀錄、資金流向等補強證據,違反補強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結論:分離審判及具結、詰問之程序合法,但僅以乙之證言為唯一依據而為有罪判決,其判決不合法。

第4題

乙涉犯毒品罪嫌,被檢察官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被告身分訊問,期間 轉換以證人身分訊問,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後具結而為供述其係向甲購買毒品,偵查終結後,檢察官對甲以販賣毒 品罪嫌提起公訴。試論審判中被告甲,是否得主張因檢察官違反程序規 定未履行告知義務,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作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檢察官之訊問程序有瑕疵。乙原以施用毒品被告身分受訊,檢察官轉換為證人身分時,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檢察官僅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未履行此項告知,程序違法。
  • 二、證據能力應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判斷。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違反告知義務是否構成顯不可信,應權衡違背程序之情節、侵害權利之程度、對甲防禦權之影響及公共利益。
  • 三、若檢察官係先以被告身分取供,再轉證人逼令具結,屬蓄意規避拒絕證言權之保障,違反情節重大,應認該證言無證據能力。若僅一時疏漏,且乙已於審判中到庭具結並經甲詰問,則瑕疵可認已治癒。
  • 四、甲並得主張詰問權。乙於偵查中未經甲詰問,依釋字第五八二號意旨,應賦予甲對質詰問之機會;法院不得逕以偵查筆錄替代審判中之詰問。
  • 五、結論:甲得為此主張,法院應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本件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原則上應認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