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2題
甲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該管法院判決命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給 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理由略為:丙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 向甲借款200 萬元…
題目
甲將乙列為被告,起訴請求該管法院判決命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給 付甲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理由略為:丙於民國108 年3 月1 日 向甲借款200 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10 年2 月28 日,並由乙為連帶 保證人,迄今仍未清償。於第二審程序中,甲追加丙為共同被告,試問 第二審法院應否許可追加丙為共同被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原則上應得他造同意,僅於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例外允許。本件甲於第二審追加丙為共同被告,須審究是否符合各該款事由。
- 二、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限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確定判決僅於非基於個人關係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生效力,屬普通共同訴訟,非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不符該款。
- 三、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基礎事實同一,指甲對丙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與對乙之保證請求,均本於同一筆借款之交付、未清償之社會事實,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可相互利用,應認符合本款要件。
- 四、丙為新當事人,追加將使其喪失第一審審級利益。法院應依第一百九十九條闡明,並斟酌訴訟經濟、丙之程序權保障;倘丙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同意追加。
- 五、結論:本件符合基礎事實同一,第二審法院應予許可追加丙為共同被告;惟仍應注意丙之審級利益與程序保障,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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