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甲住基 隆市、乙住臺北市文山區,乙為工作之故,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之A 屋,因租期屆滿,乙拒絕返還…

題目

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甲住基 隆市、乙住臺北市文山區,乙為工作之故,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之A 屋,因租期屆滿,乙拒絕返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屋占有予原告。問: 法院應否闡明甲亦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甲在法院審理 中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准許之,乙因而抗辯臺北地院對事件 全部無管轄權,其抗辯是否有理?(15 分) 如於一審法院審理中,法官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於爭點簡化協議中, 同意在本件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加以審理即可。如一審法院判決 甲敗訴,甲上訴後追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乙則抗辯甲之追加因違反 爭點簡化協議,應屬不合法,是否有理?(15 分) 本件訴訟,對於乙是否為無權占有一節有爭執,對此事實應由何人負 舉證責任?如甲為蒐集證據,持續一年左右,在乙之住處裝設針孔攝 影機,而取得乙向其配偶坦承其為無權占用之事實,如原告提出此一 攝影紀錄為證,法院得否利用?(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闡明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審判長應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法律關係。甲雖僅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但其陳述已含所有權及占有事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兩請求權可能競合,法院應闡明甲得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一次解決紛爭並避免突襲;惟不得代甲決定是否追加。
  • 二、管轄:原訴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屬債權請求,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臺北地院依第1條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屬不動產物權涉訟,依第10條第1項專屬桃園地院管轄。依第257條,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追加。故乙抗辯臺北地院對原訴全部無管轄權無理由,僅得就追加部分抗辯;法院誤准者,應駁回該追加。
  • 三、爭點簡化協議:依第270條之1第3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簡化者,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就排除之爭點再為審理。兩造既明示僅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審理,應認已生限縮本件審理範圍之效力;甲上訴後再追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除經乙同意或符合但書所定不可歸責、顯失公平情形外,違反協議。乙抗辯有理由;惟協議不等同甲捨棄實體權利,法院仍應探求協議真意。
  • 四、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甲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應證明租賃關係存在、租期屆滿及乙占有A屋;乙若抗辯有權占有,如租賃關係未消滅、默示更新或其他占有權源,應就有權占有之權利障礙或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無權占有係消極事實,甲不負舉證責任。
  • 五、證據能力:民事訴訟法未設明文,實務採權衡說,綜合取證手段之違法程度、侵害隱私之法益、發現真實必要性及替代證據。甲在乙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長達一年,侵害居住安寧、隱私及婚姻對話秘密,情節重大,並可能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法院應否定該紀錄之證據能力;惟仍得依其他合法證據認定無權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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