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2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以乙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主張:甲住基 隆市、乙住臺北市文山區,乙為工作之故,向甲承租其所有坐落桃園市 之A 屋,因租期屆滿,乙拒絕返還,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返還 A 屋占有予原告。問: 法院應否闡明甲亦得對乙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如甲在法院審理 中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院准許之,乙因而抗辯臺北地院對事件 全部無管轄權,其抗辯是否有理?(15 分) 如於一審法院審理中,法官行爭點整理程序,兩造於爭點簡化協議中, 同意在本件僅對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加以審理即可。如一審法院判決 甲敗訴,甲上訴後追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乙則抗辯甲之追加因違反 爭點簡化協議,應屬不合法,是否有理?(15 分) 本件訴訟,對於乙是否為無權占有一節有爭執,對此事實應由何人負 舉證責任?如甲為蒐集證據,持續一年左右,在乙之住處裝設針孔攝 影機,而取得乙向其配偶坦承其為無權占用之事實,如原告提出此一 攝影紀錄為證,法院得否利用?(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闡明義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審判長應曉諭當事人敘明或補充法律關係。甲雖僅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但其陳述已含所有權及占有事實,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兩請求權可能競合,法院應闡明甲得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一次解決紛爭並避免突襲;惟不得代甲決定是否追加。
  • 二、管轄:原訴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屬債權請求,非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臺北地院依第1條被告住所地有管轄權;追加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屬不動產物權涉訟,依第10條第1項專屬桃園地院管轄。依第257條,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追加。故乙抗辯臺北地院對原訴全部無管轄權無理由,僅得就追加部分抗辯;法院誤准者,應駁回該追加。
  • 三、爭點簡化協議:依第270條之1第3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簡化者,應受拘束,法院亦不得就排除之爭點再為審理。兩造既明示僅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審理,應認已生限縮本件審理範圍之效力;甲上訴後再追加租賃物返還請求權,除經乙同意或符合但書所定不可歸責、顯失公平情形外,違反協議。乙抗辯有理由;惟協議不等同甲捨棄實體權利,法院仍應探求協議真意。
  • 四、舉證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甲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應證明租賃關係存在、租期屆滿及乙占有A屋;乙若抗辯有權占有,如租賃關係未消滅、默示更新或其他占有權源,應就有權占有之權利障礙或消滅事實負舉證責任。無權占有係消極事實,甲不負舉證責任。
  • 五、證據能力:民事訴訟法未設明文,實務採權衡說,綜合取證手段之違法程度、侵害隱私之法益、發現真實必要性及替代證據。甲在乙住處裝設針孔攝影機長達一年,侵害居住安寧、隱私及婚姻對話秘密,情節重大,並可能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法院應否定該紀錄之證據能力;惟仍得依其他合法證據認定無權占有。

第2題

甲因竊盜罪嫌遭警詢問時,冒用乙名應詢,警察局未察而以乙犯竊盜罪 嫌函送檢察署偵辦。檢察官以乙竊盜罪嫌事證明確,未經訊問,即對乙 偵查終結,向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庭法官亦以事證 明確,判決乙竊盜罪刑,處拘役50 日。乙收到判決書後,認為其未曾犯 罪而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A、B、C 法官)開庭查明,撤銷原判 決,改判甲竊盜罪刑,仍處拘役50 日。試問:(每小題25 分,共50 分) 甲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甲從傳票得知再審案件仍分由A 法官承辦, 認為A 法官參與前審之判決,依法應自行迴避為由,聲請A 法官迴 避。甲之聲請有無理由? 如A 法官以聲請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甲之再審聲請,被告甲之辯護 人丙律師可否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如可,應以何人之名義為之?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再審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確定判決係地院合議庭所為,再審應由該合議庭管轄;A法官為合議庭成員,分案承辦再審,程序上並非當然違法。
  • 二、自行迴避:第17條第8款所稱「前審」,實務指同一案件之下級審裁判,目的在避免法官對上級審案件預斷。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非審級上訴;A法官參與原確定判決,不等於參與前審裁判。故甲以第17條第8款主張A法官應自行迴避,尚無理由。
  • 三、偏頗之虞:惟A法官曾參與原確定判決,再審時又審查自己判決,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甲非不得依第18條聲請迴避,並應釋明原因。法院應審酌公平審判保障;若甲僅以第17條第8款為由,聲請無理由,若依第18條並有釋明,則可能准許。
  • 四、抗告准否:依第403條,當事人對於裁定原則上得抗告;但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本件係簡易程序,依第455條之1,簡易判決之上訴由地院合議庭審理,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故A法官駁回再審之裁定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丙律師不得抗告。
  • 五、抗告名義:退步言,如案件非屬第405條情形而得上訴第三審,辯護人依第346條、第419條準用上訴規定,得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抗告應以被告甲之名義為之,由辯護人丙律師具狀,當事人欄記載甲為抗告人,具狀人記載丙律師,不得逕以丙自己名義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