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

第4題

甲向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於契約訂立時,A 保險人就傷害保險部分詢問甲之職業,甲締約 當時據實說明其為上班族。於…

題目

甲向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於契約訂立時,A 保險人就傷害保險部分詢問甲之職業,甲締約 當時據實說明其為上班族。於契約存續期間,甲因上班族收入過低,遂 轉行當外送員以賺取更多報酬。某日於出遊時,甲不幸發生車禍,遂向 A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此時A 保險人方知甲變更其職業之事實,試問 依現行保險法規定,A 保險人對甲應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訂約時之告知義務:甲於訂立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時,就A保險人關於職業之詢問,據實說明其為上班族,並無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A保險人於訂約時既已評估其職業風險,即不得以訂約後始發生之職業變更,回溯主張第64條之解除權。本題請求者為附加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給付;人壽保險部分除死亡事故外,不因職業變更當然影響。
  • 二、職業變更屬危險增加:甲於契約存續中轉任外送員,若依A保險人之職業分類,其危險程度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即屬保險法第59條第2項因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危險增加,甲應先通知A保險人。甲未通知,A保險人得依第63條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例如短收之保險費差額。
  • 三、未通知之法律效果:第59條之違反,通說與實務並不當然使保險人取得全部拒賠權;保險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保險契約中職業變更未通知者,按原收保費與應收保費比例減少保險金之約定調整給付。A保險人不得僅以未通知為由逕行解除契約;且其知悉危險增加後,若仍收受保費或給付保險金,依第60條亦不得再終止契約或拒絕給付。
  • 四、因果關係之影響:本件甲係於出遊時發生車禍,並非執行外送職務,事故與其轉任外送員之危險增加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若保險契約之職業變更條款未排除此情形,A保險人仍應就本次意外傷害負給付責任;其僅能就甲未通知所致之保費差額或損害,另行請求或比例扣減,不得以職業變更為由全額拒賠。
  • 五、結論:A保險人對甲原則上應負傷害保險給付責任,不得依第64條解除契約,亦不得僅因甲未通知職業變更而當然拒賠;A僅得依第63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保單職業變更條款按比例減少保險金。若契約明確約定變更為拒保職業或未通知即不負給付責任,且該約定未違反誠信及定型化契約規範,則從其約定;本題未載明此類條款,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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