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A 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公告於民國111 年6 月
10 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並依法發出開會通知並完成相關公告程序,甲
持有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之普通股並持續超過1 年,甲對開會
通知中一項報告案有意見,該案為有關公司現金股利分配案,甲認為公
司保留太多盈餘,但卻無任何未來擴大營運之說明,且A 公司近年有幾
件轉投資於基改食品事業,甲認為此種投資不僅風險太高,亦有違生物
倫理,已多次發函要求公司停止此類投資。因此,甲於收到開會通知後
與其律師商議提出股東會議案內容如下:
案由:調整現金股利發放數額及轉投資案。
說明:A 公司保留太多盈餘,提請股東決議將現金股利分配自董事會報
告案之每股配發3 元提高至每股5 元;若董事會拒絕調整,請董
事會協助修改提案,改為提請股東決議公司保留之盈餘不得轉投
資於任何基改食品事業,除非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甲提出上述書面提案要求A 公司提交於股東會表決,您為A 公司法務
長,請您為董事會說明股東甲得否提出以上股東會提案以及其所提議案
適法性分析供董事會參考,請分就股東提案內容及程序適法性、要求董
事會協助修改提案內容等爭點詳予說明。(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股東提案權要件: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股東,得於公司公告受理期間內,以書面提出一項股東常會議案,字數以300字為限,並應出席或委託他人參與討論。甲持股3.5%,持股要件符合;但題示其係收到開會通知後始提出,若已逾受理期間或停止過戶日,董事會得依同條不列入議案。
- 二、程序適法性:公開發行公司停止過戶日通常早於開會通知,提案受理期間須在停止過戶日前公告且不少於十日。甲於通知後才提案,程序上極可能逾期;其議案同時包含調高現金股利與限制基改食品轉投資兩事項,若被認定為兩項提案,依一案為限規定,均得不列入,董事會並應說明理由。
- 三、調高現金股利案:盈餘分派屬股東會權限,董事會依第228條編造議案,股東會依第184條、第230條承認或決議。公司確有可分配盈餘時,股東會非不得調整數額;但仍受第232條先彌補虧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第237條及第235條按持股比例分派之限制。若調高至每股5元將逾可分配盈餘,該部分決議無效。
- 四、限制基改食品轉投資案:轉投資原則屬董事會業務執行權(第202條),除章程另有規定、第13條投資限額或第185條重大營業行為外,尚非股東會當然得決議之事項。以股東會決議全面禁止公司未來投資特定產業,等於長期剝奪董事會經營判斷,逾越股東會權限;縱以章程或政策決議為之,亦須符合法令及公司治理。
- 五、要求董事會協助修改:提案權專屬股東,董事會僅得審查是否列入,並無協助修改之法定義務;由董事會代改,將混淆股東提案與董事會提案。甲以董事會拒絕調整為條件另提投資限制,屬附條件、擇一請求,內容不確定且實質為兩案。結論:甲持股雖足,程序與內容均有瑕疵,董事會得拒絕列入;縱列入,股利調高須受盈餘分派限制,轉投資限制及要求董事會修改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A 手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董事長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聘請乙女星代言,於民國(下同)111 年2 月1 日簽約,預定111 年
5 月2 日開拍代言影片,111 年8 月1 日公演並站台,A 公司於簽約日簽
發到期日111 年5 月1 日本票面額1,500 萬元整為訂金,票上發票人欄
位有A 公司及甲之印章,其他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乙於111 年4 月1 日
於各大報及電子媒體頭版刊出吸毒及性醜聞,一日之間多家娛樂業宣布
永遠停止與乙之契約關係,乙之所有演出機會均被取消,A 公司亦於當
日向乙解除契約,上述各訊息連續多日登上全國各種媒體,並引起網路
數日最高聲量討論。乙於111 年4 月15 日背書轉讓本票給某娛樂經紀
人丙,作為向丙購買市價800 萬元之套房。丙於111 年5 月2 日向A 公
司及甲主張請求給付票款。問上述事實中各當事人間之票據法律權利與
義務如何?請詳為論述,若有事實不足,請考生為必要之假設論述之。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票據形式與發票人:A公司簽發到期日111年5月1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形式要件完備。依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及第124條,本票發票人負付款責任;發票人欄同時有A公司及甲之印章,若甲係以個人身分共同簽名,依第5條應與A公司連帶負責;若甲僅表明為A公司代表人,則僅公司負責,甲不負個人票據責任。
- 二、乙之背書與丙之取得:乙為受款人,於111年4月15日背書轉讓予丙,背書連續,丙取得票據權利。本票到期日為5月1日,丙於5月2日提示,尚在到期日後二日內,符合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之提示期限。形式上,丙得向發票人A公司及甲請求票款1,500萬元。
- 三、A公司對乙之原因關係抗辯:乙於4月1日爆發吸毒及性醜聞,致代言目的不能達成,A公司得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或契約重大違約條款解除契約,並依第259條請求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A公司與乙間之基礎關係既有得解除或拒付事由,A公司對乙得拒絕給付;此為票據法第13條所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前手間之抗辯。
- 四、丙是否受善意保護:依票據法第13條,A公司不得以對乙之抗辯對抗善意丙;但丙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丙為娛樂經紀人,於醜聞爆發後兩週、媒體連續大幅報導之情形下取得票據,依第14條第1項,若其明知或有重大過失,即不得享有票據權利。A公司應就丙之惡意或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時,丙仍受保護。
- 五、對價不相當與責任結論:丙以市價800萬元之套房換取1,500萬元本票,屬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乙之權利;乙之權利既受A公司原因關係抗辯限制,丙亦不得請求全額。若丙善意且對價相當,A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若丙惡意或對價不相當,A公司得拒付,丙僅能向乙依背書關係追索。甲若為共同發票人,亦得主張丙惡意取得之抗辯;若僅為代表人,則不負個人責任。題目未載明丙是否知悉及是否已補足差額,應分別假設論斷。
A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欲進口一批電子零件而向日本B 公司購買,並約定
由B 公司委託海運公司運送。B 遂向C 承攬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並擬由
日本運往基隆港。C 承攬運送人轉由D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運送,但
由C 承攬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惟運抵基隆港時,在港區內由D 選任負
責接駁搬運貨櫃之E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因行駛超速致貨物毀損滅失。
試問A 持有載貨證券向C 承攬運送人請求時,C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又
是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C之法律地位:C係民法第660條以下之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B使運送人運送貨物;其將實際運送轉由D為之,D為實際運送人。惟本件載貨證券由C簽發,依海商法第60條,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記載應為之行為應負責,故C不得僅以實際運送人為D為由對抗善意持有人A。
- 二、C對A之賠償責任:A持有C簽發之載貨證券,與C間成立載貨證券關係。貨物在基隆港區內因D選任之E公司司機甲超速而毀損滅失,屬運送過程中搬運、保管有過失。C作為載貨證券發給人,應對A負運送人責任;其賠償後得向D、E求償。若C僅主張承攬運送人責任,依民法第660條以下規定,亦須證明其選任D及處理運送事務未怠於注意,否則仍應負責。
- 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海商法第70條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每件原則不超過新臺幣15,000元,每公斤不超過100元,但託運人已申報價值並載明於載貨證券者不在此限。C得否主張,關鍵在其是否為海商法所稱運送人。若C因簽發載貨證券而被認定負運送人責任,原則上得援引;若僅為承攬運送人,實務上有認為不得主張海商法之單位限制。
- 四、限制之排除與計算:本件損害係因司機甲超速所致,若構成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70條第3項,可能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單純超速是否即屬重大過失,仍有爭議。又題目未載明貨物件數、重量、價值及載貨證券是否申報價值,故僅能列式:賠償額=min(實際損害,件數×15,000元或重量×100元之較高者),實際數額題目資料缺漏,無法得出唯一數值。
- 五、結論:A向C請求時,C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不能以D為實際運送人免責;C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應視其被定性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載貨證券有無申報價值,以及超速是否達重大過失而定。若C僅為承攬運送人且無運送人地位,主張單位限制之空間較小;若被認定為載貨證券發給人兼運送人,則得於法定限額內主張,但須先確定件數或重量。
甲向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於契約訂立時,A 保險人就傷害保險部分詢問甲之職業,甲締約
當時據實說明其為上班族。於契約存續期間,甲因上班族收入過低,遂
轉行當外送員以賺取更多報酬。某日於出遊時,甲不幸發生車禍,遂向
A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此時A 保險人方知甲變更其職業之事實,試問
依現行保險法規定,A 保險人對甲應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訂約時之告知義務:甲於訂立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時,就A保險人關於職業之詢問,據實說明其為上班族,並無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所定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之情事。A保險人於訂約時既已評估其職業風險,即不得以訂約後始發生之職業變更,回溯主張第64條之解除權。本題請求者為附加傷害保險之意外事故給付;人壽保險部分除死亡事故外,不因職業變更當然影響。
- 二、職業變更屬危險增加:甲於契約存續中轉任外送員,若依A保險人之職業分類,其危險程度達於應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即屬保險法第59條第2項因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危險增加,甲應先通知A保險人。甲未通知,A保險人得依第63條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例如短收之保險費差額。
- 三、未通知之法律效果:第59條之違反,通說與實務並不當然使保險人取得全部拒賠權;保險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保險契約中職業變更未通知者,按原收保費與應收保費比例減少保險金之約定調整給付。A保險人不得僅以未通知為由逕行解除契約;且其知悉危險增加後,若仍收受保費或給付保險金,依第60條亦不得再終止契約或拒絕給付。
- 四、因果關係之影響:本件甲係於出遊時發生車禍,並非執行外送職務,事故與其轉任外送員之危險增加間,難認有因果關係。若保險契約之職業變更條款未排除此情形,A保險人仍應就本次意外傷害負給付責任;其僅能就甲未通知所致之保費差額或損害,另行請求或比例扣減,不得以職業變更為由全額拒賠。
- 五、結論:A保險人對甲原則上應負傷害保險給付責任,不得依第64條解除契約,亦不得僅因甲未通知職業變更而當然拒賠;A僅得依第63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保單職業變更條款按比例減少保險金。若契約明確約定變更為拒保職業或未通知即不負給付責任,且該約定未違反誠信及定型化契約規範,則從其約定;本題未載明此類條款,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