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法制 商事法
第3題
A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欲進口一批電子零件而向日本B 公司購買,並約定 由B 公司委託海運公司運送。B 遂向C 承攬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並擬由 日本運往基隆港。C 承…
題目
A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欲進口一批電子零件而向日本B 公司購買,並約定 由B 公司委託海運公司運送。B 遂向C 承攬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並擬由 日本運往基隆港。C 承攬運送人轉由D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運送,但 由C 承攬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惟運抵基隆港時,在港區內由D 選任負 責接駁搬運貨櫃之E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因行駛超速致貨物毀損滅失。 試問A 持有載貨證券向C 承攬運送人請求時,C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又 是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C之法律地位:C係民法第660條以下之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為B使運送人運送貨物;其將實際運送轉由D為之,D為實際運送人。惟本件載貨證券由C簽發,依海商法第60條,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記載應為之行為應負責,故C不得僅以實際運送人為D為由對抗善意持有人A。
- 二、C對A之賠償責任:A持有C簽發之載貨證券,與C間成立載貨證券關係。貨物在基隆港區內因D選任之E公司司機甲超速而毀損滅失,屬運送過程中搬運、保管有過失。C作為載貨證券發給人,應對A負運送人責任;其賠償後得向D、E求償。若C僅主張承攬運送人責任,依民法第660條以下規定,亦須證明其選任D及處理運送事務未怠於注意,否則仍應負責。
- 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海商法第70條規定,運送人對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每件原則不超過新臺幣15,000元,每公斤不超過100元,但託運人已申報價值並載明於載貨證券者不在此限。C得否主張,關鍵在其是否為海商法所稱運送人。若C因簽發載貨證券而被認定負運送人責任,原則上得援引;若僅為承攬運送人,實務上有認為不得主張海商法之單位限制。
- 四、限制之排除與計算:本件損害係因司機甲超速所致,若構成運送人或其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海商法第70條第3項,可能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單純超速是否即屬重大過失,仍有爭議。又題目未載明貨物件數、重量、價值及載貨證券是否申報價值,故僅能列式:賠償額=min(實際損害,件數×15,000元或重量×100元之較高者),實際數額題目資料缺漏,無法得出唯一數值。
- 五、結論:A向C請求時,C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不能以D為實際運送人免責;C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應視其被定性為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載貨證券有無申報價值,以及超速是否達重大過失而定。若C僅為承攬運送人且無運送人地位,主張單位限制之空間較小;若被認定為載貨證券發給人兼運送人,則得於法定限額內主張,但須先確定件數或重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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