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

第4題

甲與乙在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時,甲因不耐其6 個月大兒子A 哭鬧,用力 搖晃導致A 摔落地面死亡。在旁目睹整個過程之乙受甲之託,以垃圾袋 包裹A 屍體掩埋於某墓園。…

題目

甲與乙在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時,甲因不耐其6 個月大兒子A 哭鬧,用力 搖晃導致A 摔落地面死亡。在旁目睹整個過程之乙受甲之託,以垃圾袋 包裹A 屍體掩埋於某墓園。甲始終良心不安而於事發後之第7 年自首。 偵查中,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日甲幫A 洗澡,不慎讓A 滑出澡盆摔死。」又針對檢察官所提「甲是否有吸食毒品」問題時,乙 答以:「不知道」。試問甲、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對A死亡之刑責:甲因不耐六個月大嬰兒哭鬧而用力搖晃,致A摔落地面死亡。甲對其搖晃行為有認識並有意為之,且客觀上足以造成嬰兒腦部及身體傷害,應認具傷害故意,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若認甲僅係一時管教失當、對傷害結果無認識,則成立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倘能證明甲對死亡結果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可能成立殺人罪,惟題意未明,宜以傷害致死為主要論述。
  • 二、甲、乙遺棄屍體之刑責:甲於A死亡後,託乙以垃圾袋包裹屍體掩埋於墓園,係對屍體為遺棄行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乙明知A已死亡仍受託實施掩埋,主觀上有遺棄屍體之故意,客觀上實行遺棄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三、甲自首之效力:甲於事發後第七年向偵查機關自首。傷害致死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尚未屆滿,仍可追訴。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得減輕其刑;惟其自首後如就重要情節為不實陳述,僅影響減輕幅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
  • 四、乙偽證之刑責: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證稱「甲幫A洗澡,不慎讓A滑出澡盆摔死」,隱匿甲搖晃致死之事實,足以影響甲罪名之認定,屬重要關係事項;就「甲是否吸食毒品」答以「不知道」,乙既與甲共同施用,明知實情而故為不實陳述,亦屬偽證。惟乙就該問題有自陷於施用毒品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檢察官如未告知,實務上有認具結不生效力而不成立偽證者,宜併陳此爭議。
  • 五、競合:甲成立傷害致死罪與遺棄屍體罪,數罪併罰,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乙成立遺棄屍體罪與偽證罪,數罪併罰。二人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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