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考古題

民國110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乙兩人正在競爭一份工作,這份工作需要持有有效駕照。甲為了讓 乙失去競爭機會,計畫讓乙因犯罪而被吊銷駕照。甲因此邀請乙外出用 餐,並於乙所飲用無酒精飲料內偷偷加入麻醉藥品。餐後,甲告訴乙, 剛聽說乙兒子發生意外事故,乙太太心急如焚,希望他立刻回家。乙在 未加確認事實下,立即開車回家,途中,因精神恍惚撞上路人A,導致 A 當場死亡。試問甲、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以欺瞞方法使乙施用麻醉藥品之刑責:甲趁乙不知情,將麻醉藥品摻入乙所飲用之無酒精飲料,係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麻醉藥品。若該藥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各級毒品,甲應成立該條例第六條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罪;若僅屬藥事法所稱禁藥或偽藥,則可能成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之罪,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想像競合。實務上應先確認該麻醉藥品之屬性與級別,方能正確適用。
  • 二、乙施用麻醉藥品後駕車部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惟該罪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其服用該物為要件,乙係遭甲欺瞞而不知飲料摻藥,欠缺構成要件故意,故不成立本罪;同理,乙亦不成立施用毒品罪。
  • 三、乙撞死A之過失致死責任:乙未加查證即貿然開車,且於精神恍惚、注意力顯著減損之狀態下仍駕駛,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行為與A死亡間具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過失致死罪。乙雖因甲虛構其子發生意外而誤信,然此僅屬動機錯誤,不能解免其查證義務;其亦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因危險係源自其自身狀態。
  • 四、甲對A死亡之刑責:甲主觀目的僅在使乙因犯罪遭吊銷駕照,對A死亡並無直接故意;惟甲明知乙已施用麻醉藥品而精神恍惚,仍以不實訊息催促其立即開車返家,對乙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結果顯有預見可能性,應成立過失致死罪。甲不成立殺人罪之間接正犯,蓋乙仍具過失責任,非單純被利用之工具,甲對死亡結果亦乏故意。
  • 五、競合與小結:甲所犯使乙施用麻醉藥品(或傷害)罪與過失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乙僅成立過失致死罪。另甲是否構成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教唆或間接正犯,因該罪不處罰過失,且乙無故意,甲亦不成立,附此敘明。

第2題

甲、乙、丙相約到酒店慶生,並共同邀請已經喝不少酒之A 一起跳舞。 四人開始跳舞後不久,A 突然倒在甲身上。三人以為A 是不勝酒力睡 著,趁機接續對當時表情就像睡著般之A 實施性侵入行為。後經鑑定, 在A 倒在甲身上當時就已經因心肌梗塞猝死。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 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問題核心在於客體不能:A倒向甲身上時已因心肌梗塞猝死,三人實施性侵入行為時,行為客體實為屍體而非活人。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五條之妨害性自主罪,其行為客體限於生存之人,對屍體為性交者,客觀上不可能實現該等構成要件,屬「客體不能」之情形,應依未遂犯及不能犯之規定處理。
  • 二、三人之主觀犯意:三人誤認A僅係不勝酒力睡著,趁其不能抗拒而接續為性交,主觀上具備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故意,即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相類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三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若A尚生存,本應成立乘機性交罪之共同正犯,並論以接續犯。
  • 三、不能未遂之評價: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若認仍有危險,則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通說採「重大無知」理論,認三人誤認屍體為活人,屬構成要件層面之事實認知錯誤,尚非重大無知,多數見解傾向成立不能未遂而減輕;惟實務亦有認屬無危險而不罰者,答題時應併陳兩說並表明立場。
  • 四、侮辱屍體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侮辱屍體罪,以行為人明知其為屍體而故意侮辱為要件。三人主觀上確信A尚存活,對「屍體」此一客觀事實欠缺認識,不具備故意,故不成立本罪;該條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
  • 五、小結:甲、乙、丙三人均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乘機性交罪之既遂,應論以該罪之不能未遂,依第二十六條不罰或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亦不成立侮辱屍體罪。至三人若另有強制猥褻等行為,應另行分別評價。

第3題

甲在政府持股占60%之A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辦公室資訊相關設備採購 業務。甲透過中間人乙傳話給B 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如果願意與他合作, 他會提供協助,若不合作,他會讓B 公司永遠無法得到A 公司任何採購 標案。經過考慮,丙決定與甲合作。在2005 年至2016 年期間,甲於其 承辦之政府採購法採購程序,數次提供給B 公司投標相關資訊,使之順 利取得標案。每次丙均於透過乙交付一定金額,以作為取得標案之回報。 試問甲、乙、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是否為刑法上公務員:A公司政府持股達百分之六十,屬政府採購法第三條所稱公營事業,其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為之。甲承辦資訊設備採購,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縱認其非身分公務員,亦屬同項第二款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應以公務員論。
  • 二、甲收受回扣之刑責:甲於承辦採購程序中,數次提供投標資訊使B公司順利得標,並按期收受丙交付之金錢作為回報,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因其行為屬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收取回扣,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 三、甲洩漏採購資訊部分:甲將承辦中政府採購程序之投標相關資訊提供予特定廠商,破壞採購之公平競爭,如該資訊屬應秘密之事項,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此與收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若認其係圖特定廠商不法利益,並可能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惟須查明有無違背法令及獲取不法利益。
  • 四、丙之刑責:丙為使B公司取得標案而交付金錢,係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成立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行賄罪,亦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甲以「不合作即讓B公司永遠拿不到標案」之脅迫言語,尚不另成立恐嚇取財罪,因丙交付金錢之目的在換取得標利益,與恐嚇行為間不具因果之財產損害關聯;惟此脅迫情節可作為量刑審酌。
  • 五、乙之刑責與法律變更:乙居間傳話並代為收受、轉交賄款,如明知賄賂之性質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收賄罪之共同正犯;若僅單純傳達意思,則論以幫助犯。又本案行為橫跨二○○五年至二○一六年,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於二○○六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從優適用;犯罪所得並應依修正後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第4題

甲與乙在共同吸食安非他命時,甲因不耐其6 個月大兒子A 哭鬧,用力 搖晃導致A 摔落地面死亡。在旁目睹整個過程之乙受甲之託,以垃圾袋 包裹A 屍體掩埋於某墓園。甲始終良心不安而於事發後之第7 年自首。 偵查中,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日甲幫A 洗澡,不慎讓A 滑出澡盆摔死。」又針對檢察官所提「甲是否有吸食毒品」問題時,乙 答以:「不知道」。試問甲、乙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對A死亡之刑責:甲因不耐六個月大嬰兒哭鬧而用力搖晃,致A摔落地面死亡。甲對其搖晃行為有認識並有意為之,且客觀上足以造成嬰兒腦部及身體傷害,應認具傷害故意,因而發生死亡結果,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若認甲僅係一時管教失當、對傷害結果無認識,則成立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倘能證明甲對死亡結果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可能成立殺人罪,惟題意未明,宜以傷害致死為主要論述。
  • 二、甲、乙遺棄屍體之刑責:甲於A死亡後,託乙以垃圾袋包裹屍體掩埋於墓園,係對屍體為遺棄行為,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乙明知A已死亡仍受託實施掩埋,主觀上有遺棄屍體之故意,客觀上實行遺棄行為,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 三、甲自首之效力:甲於事發後第七年向偵查機關自首。傷害致死罪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追訴權時效為三十年,尚未屆滿,仍可追訴。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得減輕其刑;惟其自首後如就重要情節為不實陳述,僅影響減輕幅度,不影響自首之成立。
  • 四、乙偽證之刑責: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其證稱「甲幫A洗澡,不慎讓A滑出澡盆摔死」,隱匿甲搖晃致死之事實,足以影響甲罪名之認定,屬重要關係事項;就「甲是否吸食毒品」答以「不知道」,乙既與甲共同施用,明知實情而故為不實陳述,亦屬偽證。惟乙就該問題有自陷於施用毒品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檢察官如未告知,實務上有認具結不生效力而不成立偽證者,宜併陳此爭議。
  • 五、競合:甲成立傷害致死罪與遺棄屍體罪,數罪併罰,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乙成立遺棄屍體罪與偽證罪,數罪併罰。二人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