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為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現行犯,於遭逮捕並押送警局後,向警方表 示欲聘請辯護人乙為其辯護。如警方發現事證認乙有勾串共犯之虞, 可否限制辯護人之接見權?(25分…

題目

甲為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現行犯,於遭逮捕並押送警局後,向警方表 示欲聘請辯護人乙為其辯護。如警方發現事證認乙有勾串共犯之虞, 可否限制辯護人之接見權?(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與規範基礎 甲為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現行犯,遭逮捕並解送警局,處於偵查階段,身分為犯罪嫌疑人。其表示選任辯護人乙,涉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辯護依賴權與實質有效辯護。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第34條則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惟於一定要件下得予限制。此即本題之規範基礎。
  • 二、限制之實體要件:具體事實與相當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須有事實足認(實務所稱「相當理由」)辯護人接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始得限制,且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一門檻不得以抽象、一般性之懷疑替代,須有具體事證,例如乙與共犯之通聯、資金往來或曾代為傳遞訊息等。若僅因案件屬重大犯罪或辯護人身份而一概限制,即屬違法。本案警方如僅有「事證認有勾串之虞」之概括描述,尚難通過審查。
  • 三、限制之主體與程序:警察不得自行限制 限制辯護人接見權之主體,偵查中為檢察官,審判中為法院(第105條第3項、第4項參照)。司法警察(官)僅得依第230條、第231條蒐集事證,報請檢察官核示,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限制或拒絕接見。故警方若認乙有勾串之虞,應製作書面紀錄、檢附具體事證,報請檢察官決定;並由檢察官以書面附理由為之,告知救濟途徑,否則程序即有瑕疵。
  • 四、限制之方法與界線:最小侵害原則 縱具備實體要件,亦僅得在必要範圍內限制接見之時間、次數、方式,例如派員在場監視而不與聞會談內容、延後接見時點,不得全面禁止接見或禁止選任。釋字第654號揭示,對辯護人接見之監聽、錄音等干預,須有法律依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應維護辯護人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故不得以「勾串之虞」為由,實質剝奪甲之辯護依賴權。
  • 五、救濟途徑與小結 甲或乙對檢察官所為限制處分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對審判中法院所為限制裁定,則依第404條第1項第2款提起抗告。結論:警方不得自行限制辯護人接見,須由檢察官基於具體事證、以最小侵害方式為之,並受比例原則與救濟程序拘束;本案若無具體勾串事證,即不得限制乙之接見。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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