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為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現行犯,於遭逮捕並押送警局後,向警方表 示欲聘請辯護人乙為其辯護。如警方發現事證認乙有勾串共犯之虞, 可否限制辯護人之接見權?(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與規範基礎 甲為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現行犯,遭逮捕並解送警局,處於偵查階段,身分為犯罪嫌疑人。其表示選任辯護人乙,涉及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8條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辯護依賴權與實質有效辯護。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項明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第34條則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惟於一定要件下得予限制。此即本題之規範基礎。
  • 二、限制之實體要件:具體事實與相當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34條,須有事實足認(實務所稱「相當理由」)辯護人接見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始得限制,且限制不得逾必要之程度。此一門檻不得以抽象、一般性之懷疑替代,須有具體事證,例如乙與共犯之通聯、資金往來或曾代為傳遞訊息等。若僅因案件屬重大犯罪或辯護人身份而一概限制,即屬違法。本案警方如僅有「事證認有勾串之虞」之概括描述,尚難通過審查。
  • 三、限制之主體與程序:警察不得自行限制 限制辯護人接見權之主體,偵查中為檢察官,審判中為法院(第105條第3項、第4項參照)。司法警察(官)僅得依第230條、第231條蒐集事證,報請檢察官核示,不得以自己名義逕行限制或拒絕接見。故警方若認乙有勾串之虞,應製作書面紀錄、檢附具體事證,報請檢察官決定;並由檢察官以書面附理由為之,告知救濟途徑,否則程序即有瑕疵。
  • 四、限制之方法與界線:最小侵害原則 縱具備實體要件,亦僅得在必要範圍內限制接見之時間、次數、方式,例如派員在場監視而不與聞會談內容、延後接見時點,不得全面禁止接見或禁止選任。釋字第654號揭示,對辯護人接見之監聽、錄音等干預,須有法律依據且符合比例原則,並應維護辯護人與被告間之信賴關係。故不得以「勾串之虞」為由,實質剝奪甲之辯護依賴權。
  • 五、救濟途徑與小結 甲或乙對檢察官所為限制處分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對審判中法院所為限制裁定,則依第404條第1項第2款提起抗告。結論:警方不得自行限制辯護人接見,須由檢察官基於具體事證、以最小侵害方式為之,並受比例原則與救濟程序拘束;本案若無具體勾串事證,即不得限制乙之接見。

第2題

乙遭甲強制性交後,立即向警察局報案並經警察製作筆錄,在警方移 送地檢署前,即委任律師丙向法院提起自訴。第一審審判中,經甲之 辯護人丁請求對證人乙進行詰問,惟法院以乙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為由,駁回甲之請求,並未傳喚任何其他證人,即憑乙於警詢 中指述,逕行認定甲成立強制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如甲提 起上訴,丁應如何具體提出其上訴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前提:自訴合法性之確認 乙於警方移送地檢署前委任律師丙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犯罪被害人得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第3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本案檢察官尚未開始偵查,司法警察之初步調查不等同檢察官開始偵查,故自訴尚屬合法。丁宜先確認此點,避免上訴理由失焦。
  • 二、核心瑕疵:對質詰問權之剝奪 釋字第582號揭示,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釋字第789號進一步指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例外,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法院應先履行傳喚、拘提等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不得未經任何嘗試即逕認其無法陳述。
  • 三、傳聞例外之適用錯誤 乙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第159條第1項原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若援引第159條之3第2款「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須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且以法院已盡傳喚義務為前提;若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亦同。本件法院未傳喚乙、未調取診斷證明或送請鑑定,僅憑「身心創傷」之概括認定即駁回詰問,屬適用不當。
  • 四、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丁應指明原判決有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並依第378條指摘其適用傳聞法則不當。另原判決僅憑乙之單一指述,未調查驗傷單、通聯紀錄、社工訪談或現場監視器等補強證據,違反第155條第1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 五、上訴之具體請求 依第361條第1項、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載明原判決違法之處及其與判決結果之關聯。丁應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聲請二審傳喚乙到庭、調取醫療診斷證明、函詢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必要時聲請鑑定;如乙確不能陳述,再依法定例外嚴格審查其筆錄之特信性與必要性,否則應為無罪判決。

第3題

甲於英國倫敦擄人勒贖乙後,於取得贓款後即返回臺灣,英國警方於 調查中依目擊證人丙、丁等證言,認定甲為疑犯,並將二名證人之警 詢筆錄透過外交途徑移交給我國檢方。如該二名證人於來臺作證前即 因COVID-19而身亡,我國法院可否逕依該二名證人筆錄判決甲有 罪?(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我國審判權與管轄權之基礎 甲在英國倫敦犯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犯罪地在外國。該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甲為我國人民,依刑法第7條國民主義規定,我國仍有審判權;其返回臺灣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題並非管轄權有無之問題,而在於外國警詢筆錄有無證據能力。
  • 二、傳聞法則之原則: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丙、丁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第159條第1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第159條之3之例外,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英國警察並非我國刑事訴訟法上之司法警察官,其製作之筆錄無從直接適用該條;亦非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公務文書或特信性文書,自不得逕予援用。
  • 三、詰問權與例外之嚴格審查 釋字第582號、第789號揭示,對質詰問權為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例外僅於「絕對必要性」下始得限制。丙、丁於來臺前死亡,客觀上屬詰問不能,雖可對應第159條之3第1款「死亡者」之情形,惟仍須由法院嚴格審查其陳述是否具「特信性」及「必要性」,並審酌外國警詢有無辯護人在場、有無全程錄音錄影、有無不當誘導等程序保障,不得僅因證人死亡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 四、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正當程序 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我國檢察官應透過司法互助程序請求英國協助訊問證人,或依第177條規定以視訊方式使證人於我國檢察官、法官前陳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本件僅由外交途徑「移交筆錄」,未經我國偵查或審判機關訊問,亦未給予甲對質詰問,程序保障明顯不足,屬規避傳聞法則之脫法行為。
  • 五、證明力審查與結論 縱認該二筆錄具證據能力,仍須有補強證據,不得單憑外國警詢指述即認定犯罪事實,並應受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經驗法則之拘束。結論:我國法院不得「逕依」該二筆錄判決甲有罪;應先依法定例外嚴格審查其特信性與必要性,或透過司法互助補正程序,否則應依罪疑唯輕原則為無罪判決。

第4題

甲涉犯跨國詐欺罪,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嗣於檢察官起訴移審 地方法院時,經法院裁定許可停止羈押,並命被告於交保後交付護照 及台胞證,期間為一年。如甲不服此裁定,應如何提起救濟?其理由 為何?(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裁定之性質與救濟途徑 法院於起訴移審時裁定許可停止羈押,並命甲交保後交付護照及台胞證一年,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交付護照、旅行文件」所為之附條件處分,性質上屬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依第404條第1項第2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故甲應循抗告程序救濟,而非聲明異議或準抗告。
  • 二、抗告之程序與期間 依第406條,抗告期間為送達裁定後五日;第407條規定應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第409條第1項明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得於抗告法院裁定前裁定停止執行。甲應於五日內提出抗告狀,具體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並得依第116條之2規定同時聲請法院變更或撤銷附條件處分,以爭取暫時解除交付護照之義務。
  • 三、抗告理由一:法律解釋與期間裁量 第116條之2第1項第6款明定「護照、旅行文件」,台胞證性質上為臺灣地區人民往來大陸地區之旅行證件,尚可涵蓋於「旅行文件」之內。較有爭議者為「期間一年」:條文僅規定「定相當期間」,法院應依個案逃亡風險、涉案情節、生活及職業需要酌定,不得機械式一律定為一年,否則違反個案權衡義務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 四、抗告理由二:比例原則與基本權干預 交付護照、台胞證涉及憲法第10條居住遷徙自由及第22條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甲涉跨國詐欺,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扣留護照具適當性;惟若限制出境、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已足以達成目的,則全面扣留一年可能過度。甲應主張原裁定未說明何以其他較輕手段不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五、結論與後續救濟 甲應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向原審地方法院提出抗告狀,請求撤銷或變更交付護照、台胞證一年部分,並聲請改以限制出境、定期報到或縮短期間替代。抗告法院如認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因屬程序裁定,原則上不得再抗告(第415條第1項),甲宜改以聲請變更或撤銷附條件處分持續救濟,並於本案審理中主張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