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
第2題
乙遭甲強制性交後,立即向警察局報案並經警察製作筆錄,在警方移 送地檢署前,即委任律師丙向法院提起自訴。第一審審判中,經甲之 辯護人丁請求對證人乙進行詰問,惟法院…
題目
乙遭甲強制性交後,立即向警察局報案並經警察製作筆錄,在警方移 送地檢署前,即委任律師丙向法院提起自訴。第一審審判中,經甲之 辯護人丁請求對證人乙進行詰問,惟法院以乙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 法陳述為由,駁回甲之請求,並未傳喚任何其他證人,即憑乙於警詢 中指述,逕行認定甲成立強制性交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如甲提 起上訴,丁應如何具體提出其上訴理由?(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程序前提:自訴合法性之確認 乙於警方移送地檢署前委任律師丙提起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犯罪被害人得委任律師提起自訴;第323條第1項本文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本案檢察官尚未開始偵查,司法警察之初步調查不等同檢察官開始偵查,故自訴尚屬合法。丁宜先確認此點,避免上訴理由失焦。
- 二、核心瑕疵:對質詰問權之剝奪 釋字第582號揭示,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之核心;釋字第789號進一步指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之例外,須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法院應先履行傳喚、拘提等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不得未經任何嘗試即逕認其無法陳述。
- 三、傳聞例外之適用錯誤 乙之警詢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第159條第1項原則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若援引第159條之3第2款「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須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且以法院已盡傳喚義務為前提;若援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亦同。本件法院未傳喚乙、未調取診斷證明或送請鑑定,僅憑「身心創傷」之概括認定即駁回詰問,屬適用不當。
- 四、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丁應指明原判決有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情形,並依第378條指摘其適用傳聞法則不當。另原判決僅憑乙之單一指述,未調查驗傷單、通聯紀錄、社工訪談或現場監視器等補強證據,違反第155條第1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罪疑唯輕原則。
- 五、上訴之具體請求 依第361條第1項、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載明原判決違法之處及其與判決結果之關聯。丁應請求撤銷原判決,並聲請二審傳喚乙到庭、調取醫療診斷證明、函詢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必要時聲請鑑定;如乙確不能陳述,再依法定例外嚴格審查其筆錄之特信性與必要性,否則應為無罪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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