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1題

甲於社群媒體臨時徵得素不相識的山友A,一同攀登氣候多變的險峻高 山。二人走到一半,突然下起暴雨且溫度驟降,A 全身淋濕有失溫跡象, 身體不適已無法繼續前行,便請…

題目

甲於社群媒體臨時徵得素不相識的山友A,一同攀登氣候多變的險峻高 山。二人走到一半,突然下起暴雨且溫度驟降,A 全身淋濕有失溫跡象, 身體不適已無法繼續前行,便請求甲照料A,並協助A 下撤就醫。豈料, 甲覺得他與A 只是偶然結伴同行,不想被A 連累而放棄難得的攻頂機 會,儘管意識到A 有生命危險,仍僅將A 移置於可避雨之處,即逕自離 開繼續攻頂。不久,A 失溫死亡。事後證明,如果甲當下施以充分救援, A 就不至於死亡。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不成立作為殺人,惟可能成立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甲有無保證人地位(Garantenstellung)為關鍵。甲臨時邀約素不相識之A攀登險峻高山,高山活動具高度相互依存性,可認形成危險共同體(Gefahrengemeinschaft);A失溫後請求救助,甲將A移置避雨處,亦已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甲誤認僅屬偶然同行而無義務,係違法性錯誤,不阻卻故意。
  • 客觀上,甲依刑法第15條負有防止A死亡之保證人義務,且有救援能力;事後證明若施以充分救援,A即不致死亡,故甲之不作為與A死亡間具假設因果關係及結果迴避可能性。甲消極離去,與積極造成死亡結果具等同性,該當殺人罪客觀構成要件。
  • 主觀上,甲明知A已失溫且有生命危險,仍為攻頂而離去,對於死亡結果至少容認其發生,具殺人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其「不想被連累」僅屬動機,不影響故意;放棄攻頂雖屬不利益,但非不可期待,無阻卻責任事由。
  • 競合上,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其不作為亦可能該當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因甲無法令或契約上之扶助義務,不成立第294條第2項。殺人罪之不法內涵較重,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殺人罪,不另成立遺棄致死或過失致死。
  • 結論:甲應成立不作為殺人罪。若實務否定危險共同體或自願承擔,則甲無保證人地位,僅能論以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惟本案甲邀約同行並實際移置照護A,應肯定其保證人地位,故以殺人罪論處較妥。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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