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於社群媒體臨時徵得素不相識的山友A,一同攀登氣候多變的險峻高 山。二人走到一半,突然下起暴雨且溫度驟降,A 全身淋濕有失溫跡象, 身體不適已無法繼續前行,便請求甲照料A,並協助A 下撤就醫。豈料, 甲覺得他與A 只是偶然結伴同行,不想被A 連累而放棄難得的攻頂機 會,儘管意識到A 有生命危險,仍僅將A 移置於可避雨之處,即逕自離 開繼續攻頂。不久,A 失溫死亡。事後證明,如果甲當下施以充分救援, A 就不至於死亡。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不成立作為殺人,惟可能成立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甲有無保證人地位(Garantenstellung)為關鍵。甲臨時邀約素不相識之A攀登險峻高山,高山活動具高度相互依存性,可認形成危險共同體(Gefahrengemeinschaft);A失溫後請求救助,甲將A移置避雨處,亦已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甲誤認僅屬偶然同行而無義務,係違法性錯誤,不阻卻故意。
  • 客觀上,甲依刑法第15條負有防止A死亡之保證人義務,且有救援能力;事後證明若施以充分救援,A即不致死亡,故甲之不作為與A死亡間具假設因果關係及結果迴避可能性。甲消極離去,與積極造成死亡結果具等同性,該當殺人罪客觀構成要件。
  • 主觀上,甲明知A已失溫且有生命危險,仍為攻頂而離去,對於死亡結果至少容認其發生,具殺人之間接故意(未必故意,dolus eventualis)。其「不想被連累」僅屬動機,不影響故意;放棄攻頂雖屬不利益,但非不可期待,無阻卻責任事由。
  • 競合上,甲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不作為殺人罪。其不作為亦可能該當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因甲無法令或契約上之扶助義務,不成立第294條第2項。殺人罪之不法內涵較重,應依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僅論以殺人罪,不另成立遺棄致死或過失致死。
  • 結論:甲應成立不作為殺人罪。若實務否定危險共同體或自願承擔,則甲無保證人地位,僅能論以第293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惟本案甲邀約同行並實際移置照護A,應肯定其保證人地位,故以殺人罪論處較妥。

第2題

某電器行舉行特價活動,老闆A 指示店員甲,某牌空氣清淨機定價新臺 幣30000 元,特價是定價的八折。顧客B 來購買空氣清淨機時,甲向B 宣稱目前公司有八五折的特價活動。B 用手機上網查詢比較,發覺全網 最便宜的價格是定價九折,當即給付25500 元購買一台空氣清淨機。事 後,甲只將24000 元交給A。請問甲之刑事責任如何?(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向B佯稱公司有八五折優惠,實際公司特價為八折,B因此支付25500元,甲僅交A 24000元,保留1500元。甲可能涉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42條背信罪,應分別檢驗。
  • 詐欺取財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處分財產、受有財產損害及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甲虛構優惠價格,B因而付款,因果關係具備;但B以25500元取得市價至少27000元之清淨機,依整體財產說,其財產總額未減少,難認有財產損害。其多付1500元僅係相對於公司內部優惠,尚非客觀價值損失,故不成立詐欺取財。
  • 甲為電器行店員,因執行業務而持有B交付之價金,該價金於交付A前屬業務上所持有之他人之物。甲僅將24000元交予A,就1500元易持有為所有,具不法所有意圖,並致A受有1500元損害,該當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甲違背A之指示,亦可能該當背信罪;惟業務侵占罪係針對業務上持有物之特別規定,與背信罪具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業務侵占罪。若認B因多付1500元而受有損害,則甲另成立詐欺取財罪,與業務侵占罪保護法益不同,應數罪併罰;本文採整體財產說,認僅成立業務侵占。
  • 結論:甲成立業務侵占罪,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沒收或追徵。A得依僱傭或委任關係請求返還;B因未受財產損害,不得以詐欺為由請求,惟若撤銷買賣契約,則屬民事問題。

第3題

毒販A 在臺灣將毒品以國際包裹寄送到日本,當地日本人B 為收件人。 因日本海關發現包裹有毒品,通知日本警方後,B 被日本警方逮捕偵辦。 日本警方有製作B 之筆錄,B 的陳述內容不利於A。日本警方將犯罪情 資通知我國,經我國檢察官對A 提起公訴,指控其運輸毒品。法院以日 本與我國無司法互助約定,而且B 在日本,難以預期B 會到我國法庭應 訊,遂僅宣讀B 的日本警察筆錄,請A 表示意見後,即採為A 運輸毒品 罪之主要證據。A 主張法院判決違法,請分析其主張有無理由。(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B於日本警察面前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傳聞法則(hearsay rule),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法院僅朗讀該筆錄,命A表示意見,即採為主要證據,係以書面代替直接審理,並剝奪A對B之對質詰問權(right to confrontation),程序上已有瑕疵。
  • 法院以日本與我國無司法互助約定、B在日本難以到庭為由,欲適用第159條之3「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例外。然該條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確有不能到庭之客觀事由為前提,且須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法院未嘗試傳喚、視訊訊問或司法互助,僅以「難以預期」即排除,尚不足。
  • 又第159條之3所稱警詢陳述,係指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者;日本警察製作之筆錄,並非我國司法警察之職務筆錄,不能逕依該條取得證據能力。縱依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處理,亦須審查其製作過程、權利告知、辯護人在場、翻譯正確性及簽名等可信性擔保。
  • B之陳述不利於A,若B係運輸毒品之共犯,其陳述屬共犯不利陳述,依第156條第2項,仍須有補強證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法院以該筆錄為主要證據,未調查其他獨立證據,亦未使A有詰問機會,判決違背法令。
  • 結論:A之主張有理由。原判決就B之日本警詢筆錄,未依傳聞法則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嚴格審查,逕採為主要證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得撤銷發回。若法院已依法傳喚、視訊或經司法互助取得陳述,並賦予詰問機會,則屬另一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