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3題

毒販A 在臺灣將毒品以國際包裹寄送到日本,當地日本人B 為收件人。 因日本海關發現包裹有毒品,通知日本警方後,B 被日本警方逮捕偵辦。 日本警方有製作B 之筆錄…

題目

毒販A 在臺灣將毒品以國際包裹寄送到日本,當地日本人B 為收件人。 因日本海關發現包裹有毒品,通知日本警方後,B 被日本警方逮捕偵辦。 日本警方有製作B 之筆錄,B 的陳述內容不利於A。日本警方將犯罪情 資通知我國,經我國檢察官對A 提起公訴,指控其運輸毒品。法院以日 本與我國無司法互助約定,而且B 在日本,難以預期B 會到我國法庭應 訊,遂僅宣讀B 的日本警察筆錄,請A 表示意見後,即採為A 運輸毒品 罪之主要證據。A 主張法院判決違法,請分析其主張有無理由。(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B於日本警察面前所為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傳聞法則(hearsay rule),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法院僅朗讀該筆錄,命A表示意見,即採為主要證據,係以書面代替直接審理,並剝奪A對B之對質詰問權(right to confrontation),程序上已有瑕疵。
  • 法院以日本與我國無司法互助約定、B在日本難以到庭為由,欲適用第159條之3「滯留國外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例外。然該條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確有不能到庭之客觀事由為前提,且須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必要性。法院未嘗試傳喚、視訊訊問或司法互助,僅以「難以預期」即排除,尚不足。
  • 又第159條之3所稱警詢陳述,係指我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者;日本警察製作之筆錄,並非我國司法警察之職務筆錄,不能逕依該條取得證據能力。縱依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處理,亦須審查其製作過程、權利告知、辯護人在場、翻譯正確性及簽名等可信性擔保。
  • B之陳述不利於A,若B係運輸毒品之共犯,其陳述屬共犯不利陳述,依第156條第2項,仍須有補強證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法院以該筆錄為主要證據,未調查其他獨立證據,亦未使A有詰問機會,判決違背法令。
  • 結論:A之主張有理由。原判決就B之日本警詢筆錄,未依傳聞法則及對質詰問權之例外嚴格審查,逕採為主要證據,應屬判決違背法令,得撤銷發回。若法院已依法傳喚、視訊或經司法互助取得陳述,並賦予詰問機會,則屬另一問題。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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