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4題

甲向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於契約訂立時,A 保險人就傷害保險部分詢問甲之職業,甲締約 當時據實說明其為上班族。於…

題目

甲向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於契約訂立時,A 保險人就傷害保險部分詢問甲之職業,甲締約 當時據實說明其為上班族。於契約存續期間,甲因上班族收入過低,遂 轉行當外送員以賺取更多報酬。某日於出遊時,甲不幸發生車禍,遂向 A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此時A 保險人方知甲變更其職業之事實,試問 依現行保險法規定,A 保險人對甲應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承保範圍:甲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1條,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責任。甲於出遊時發生車禍,屬典型意外事故,原則上落入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人壽保險部分,若發生死亡事故,亦應依約給付。職業變更主要影響傷害保險之危險估計。
  • 二、訂約時之告知義務:A於訂約時就傷害保險部分詢問職業,甲據實說明為上班族,並無保險法第64條所稱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A不得以訂約時告知不實為由解除契約。甲轉行外送員係契約存續中發生之事實,應屬危險增加通知問題,而非訂約時告知義務之違反。
  • 三、危險增加之通知:甲因收入因素轉任外送員,屬因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危險增加;若該變更達於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依保險法第59條第2項,甲應先通知A。甲未通知,A於知悉後得依第60條第1項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甲不同意新保費時,契約即為終止。惟終止原則上向後生效,不當然溯及拒絕終止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 四、事故因果與給付責任:本件車禍發生於出遊,並非執行外送職務,職業變更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認不影響A對本次事故之負擔。A於事故後始知職業變更,事故前既未終止契約或調整保費,契約仍屬有效,A不得僅以甲未通知為由拒賠。A僅得依第63條請求甲賠償因其未通知所受之損失,例如保費差額。
  • 五、例外與結論:若保單另有「職業變更未通知即不負給付責任」之約款,應依保險法第54條之1審查;該約款如顯失公平、加重被保險人義務,可能無效。若事故與外送工作有直接關聯,或甲故意隱匿重要危險增加,A非無抗辯空間。結論:依現行保險法,A原則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不得僅以職業變更未通知拒賠;但得主張第60條終止權及第63條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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