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A 股份有限公司為上市公司(下稱A 公司),公告於民國111 年6 月 10 日召開年度股東常會,並依法發出開會通知並完成相關公告程序,甲 持有A 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5%之普通股並持續超過1 年,甲對開會 通知中一項報告案有意見,該案為有關公司現金股利分配案,甲認為公 司保留太多盈餘,但卻無任何未來擴大營運之說明,且A 公司近年有幾 件轉投資於基改食品事業,甲認為此種投資不僅風險太高,亦有違生物 倫理,已多次發函要求公司停止此類投資。因此,甲於收到開會通知後 與其律師商議提出股東會議案內容如下: 案由:調整現金股利發放數額及轉投資案。 說明:A 公司保留太多盈餘,提請股東決議將現金股利分配自董事會報 告案之每股配發3 元提高至每股5 元;若董事會拒絕調整,請董 事會協助修改提案,改為提請股東決議公司保留之盈餘不得轉投 資於任何基改食品事業,除非經股東會決議通過。 甲提出上述書面提案要求A 公司提交於股東會表決,您為A 公司法務 長,請您為董事會說明股東甲得否提出以上股東會提案以及其所提議案 適法性分析供董事會參考,請分就股東提案內容及程序適法性、要求董 事會協助修改提案內容等爭點詳予說明。(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股東提案權之要件:依公司法第172條之1,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於公司公告受理期間內,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股東常會議案。甲持股3.5%且逾1年,符合持股門檻;惟須於停止過戶日前公告之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內提出,並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參與討論。若逾期或未依式提出,董事會得不列入議案。
  • 二、一案一項與字數限制:股東提案以300字為限,且以一項為限,提案超過一項者,均不列入議案。甲之提案同時包含「提高現金股利至每股5元」與「限制盈餘轉投資基改食品事業」兩項,後者並以董事會拒絕調整為備位條件,實質上非單一議案,程序上已有瑕疵;董事會得據此全部不列入。
  • 三、提高現金股利之適法性:盈餘分派議案依公司法第228條由董事會編造,第230條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股東會得否逕行將每股3元提高為5元,學說實務有爭議:肯定說認為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機關;否定說認為盈餘分派涉及公司財務規劃與董事會業務執行權,股東會僅能承認或否決,不得自行變更。且提高股利仍不得違反第232條法定盈餘公積及第235條股東平等原則。
  • 四、限制轉投資之適法性:轉投資基改食品事業屬公司業務執行事項,依公司法第202條原則由董事會決議,非股東會法定或章程所定權限。甲以普通決議要求「未經股東會通過不得轉投資」,將架空董事會權限,逾越股東會權限,董事會得拒絕列入。若欲限制,應依第277條提出章程修正案,明定於章程並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生拘束力。
  • 五、要求董事會協助修改提案:第172條之1並未課予董事會協助修改股東提案之義務;提案之修正應由甲於受理期限內自行為之,董事會僅得審查要件後決定列入或不列入,不得代為變更實質內容。若董事會自願採納而成為董事會提案,則屬另一程序。結論:甲之提案有逾期、一案兩項及逾越權限之風險,董事會宜不列入,並請甲改提單一、權限內之議案。

第2題

A 手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公司),董事長甲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聘請乙女星代言,於民國(下同)111 年2 月1 日簽約,預定111 年 5 月2 日開拍代言影片,111 年8 月1 日公演並站台,A 公司於簽約日簽 發到期日111 年5 月1 日本票面額1,500 萬元整為訂金,票上發票人欄 位有A 公司及甲之印章,其他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乙於111 年4 月1 日 於各大報及電子媒體頭版刊出吸毒及性醜聞,一日之間多家娛樂業宣布 永遠停止與乙之契約關係,乙之所有演出機會均被取消,A 公司亦於當 日向乙解除契約,上述各訊息連續多日登上全國各種媒體,並引起網路 數日最高聲量討論。乙於111 年4 月15 日背書轉讓本票給某娛樂經紀 人丙,作為向丙購買市價800 萬元之套房。丙於111 年5 月2 日向A 公 司及甲主張請求給付票款。問上述事實中各當事人間之票據法律權利與 義務如何?請詳為論述,若有事實不足,請考生為必要之假設論述之。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票之形式與發票人:A公司簽發、到期日111年5月1日、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其他形式要件具備,票據有效。發票人欄有A公司及甲之印章,若甲係以個人名義共同發票,依票據法第5條應與A公司連帶負責;若甲僅以A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蓋章,則不負個人票據責任。因票據外觀有甲印章,丙得主張甲為共同發票人,甲須舉證其僅代表A公司。
  • 二、乙之票據權利與A之抗辯:乙為受款人,本票係代言契約訂金之支付。乙發生吸毒及性醜聞,A於111年4月1日解除契約,得依民法規定請求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依票據法第13條,A得以其與乙間之基礎關係抗辯對抗乙,拒絕付款;但票據具無因性,A原則不得以該抗辯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 三、丙之取得與善意:乙於4月15日背書轉讓,票上未載禁止背書,丙形式上為連續背書之執票人。若丙不知A對乙之抗辯,且係支付相當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善意執票人保護,丙得向A、甲請求票款,A不得以對乙之抗辯對抗丙。反之,若丙明知乙之醜聞及A已解約,仍受讓票據,即屬惡意,依第14條第1項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 四、不相當對價之抗辯:丙以市價800萬元之套房抵付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對價顯有差距,可能構成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此時丙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乙之權利,即須承受A對乙之抗辯,僅得於乙實際得請求之範圍內主張。若A對乙之解約、返還訂金及損害賠償抗辯成立,丙可能不得請求,或僅得請求扣除A損害後之餘額。
  • 五、提示與結論:本票到期日為5月1日,丙於5月2日提示,尚未逾票據法第69條、第124條所定到期日後2日期間;5月1日為假日時亦得順延,對發票人之權利不因遲一日提示而喪失。結論:丙若善意且支付相當對價,A與甲應連帶給付1,500萬元;若丙惡意或對價不相當,A得拒絕或僅於乙之權利範圍內給付。甲之個人責任端視其是否共同發票;A給付後得向乙求償。

第3題

A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欲進口一批電子零件而向日本B 公司購買,並約定 由B 公司委託海運公司運送。B 遂向C 承攬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並擬由 日本運往基隆港。C 承攬運送人轉由D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運送,但 由C 承攬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惟運抵基隆港時,在港區內由D 選任負 責接駁搬運貨櫃之E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因行駛超速致貨物毀損滅失。 試問A 持有載貨證券向C 承攬運送人請求時,C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又 是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C之法律地位:C為民法第660條之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使D實際運送,並由C簽發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60條,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載貨證券訂明全程運送者,並就全程負責。本題C簽發至基隆港之載貨證券,A為持有人,C原則上應負契約運送人責任,不得以其非實際運送人對抗A。
  • 二、損害之歸責:貨物在基隆港區由D選任之E公司司機甲超速致毀損滅失,屬搬運、保管過程之過失。C縱非實際運送人,依民法第636條,運送人對於受僱人或其所委託之人之過失應負責任;C選任D,D再選任E,C亦不得以選任中間人而免責。若C僅依民法第662條負責,須證明其選任、保管及交付等未怠於注意,惟其簽發載貨證券,對A應負運送人責任。
  • 三、免責抗辯:海商法第69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如天災、戰爭、海上危險、船長海員航行或操縱船舶之過失等,本件均不適用;損害係港區陸上接駁超速所致,非航海過失,亦非不可抗力。C如主張免責,應證明損害係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貨物性質或包裝瑕疵所致;題目未見此等事實,故C原則應負賠償責任。
  • 四、單位責任限制:若C被定性為海商法上之運送人或載貨證券發給人,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主張每件或每單位新臺幣6,000元之賠償限額;但託運人於託運前已申報貨物性質及價值並載明於載貨證券者,不適用限額。若C僅屬承攬運送人而依民法第662條負責,得否主張海商法限額,學說實務有爭議;本題C簽發載貨證券,傾向認為得主張。
  • 五、計算與結論:單位責任限制之數額,須以載貨證券記載之件數或單位數為準;未記載者,以貨物包裝數為準,公式為6,000元乘以件數或單位數。題目未載明件數、包裝數、貨物價值及是否申報,題目資料缺漏,無法得出唯一數值。結論:C原則應對A負賠償責任,並得視其定性主張單位責任限制;C賠償後得向D、E及甲求償。

第4題

甲向A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 保險人)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 保險。於契約訂立時,A 保險人就傷害保險部分詢問甲之職業,甲締約 當時據實說明其為上班族。於契約存續期間,甲因上班族收入過低,遂 轉行當外送員以賺取更多報酬。某日於出遊時,甲不幸發生車禍,遂向 A 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此時A 保險人方知甲變更其職業之事實,試問 依現行保險法規定,A 保險人對甲應否負給付保險金之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承保範圍:甲投保人壽保險附加傷害保險,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1條,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責任。甲於出遊時發生車禍,屬典型意外事故,原則上落入傷害保險承保範圍;人壽保險部分,若發生死亡事故,亦應依約給付。職業變更主要影響傷害保險之危險估計。
  • 二、訂約時之告知義務:A於訂約時就傷害保險部分詢問職業,甲據實說明為上班族,並無保險法第64條所稱隱匿、遺漏或不實說明,A不得以訂約時告知不實為由解除契約。甲轉行外送員係契約存續中發生之事實,應屬危險增加通知問題,而非訂約時告知義務之違反。
  • 三、危險增加之通知:甲因收入因素轉任外送員,屬因被保險人行為所致之危險增加;若該變更達於增加保險費或終止契約之程度,依保險法第59條第2項,甲應先通知A。甲未通知,A於知悉後得依第60條第1項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險費;甲不同意新保費時,契約即為終止。惟終止原則上向後生效,不當然溯及拒絕終止前已發生之保險事故。
  • 四、事故因果與給付責任:本件車禍發生於出遊,並非執行外送職務,職業變更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認不影響A對本次事故之負擔。A於事故後始知職業變更,事故前既未終止契約或調整保費,契約仍屬有效,A不得僅以甲未通知為由拒賠。A僅得依第63條請求甲賠償因其未通知所受之損失,例如保費差額。
  • 五、例外與結論:若保單另有「職業變更未通知即不負給付責任」之約款,應依保險法第54條之1審查;該約款如顯失公平、加重被保險人義務,可能無效。若事故與外送工作有直接關聯,或甲故意隱匿重要危險增加,A非無抗辯空間。結論:依現行保險法,A原則上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不得僅以職業變更未通知拒賠;但得主張第60條終止權及第63條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