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經建行政 商事法
第3題
A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欲進口一批電子零件而向日本B 公司購買,並約定 由B 公司委託海運公司運送。B 遂向C 承攬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並擬由 日本運往基隆港。C 承…
題目
A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欲進口一批電子零件而向日本B 公司購買,並約定 由B 公司委託海運公司運送。B 遂向C 承攬運送人訂立運送契約並擬由 日本運往基隆港。C 承攬運送人轉由D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實際運送,但 由C 承攬運送人簽發載貨證券。惟運抵基隆港時,在港區內由D 選任負 責接駁搬運貨櫃之E 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甲因行駛超速致貨物毀損滅失。 試問A 持有載貨證券向C 承攬運送人請求時,C 是否應負賠償責任?又 是否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C之法律地位:C為民法第660條之承攬運送人,以自己名義使D實際運送,並由C簽發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60條,載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負責;載貨證券訂明全程運送者,並就全程負責。本題C簽發至基隆港之載貨證券,A為持有人,C原則上應負契約運送人責任,不得以其非實際運送人對抗A。
- 二、損害之歸責:貨物在基隆港區由D選任之E公司司機甲超速致毀損滅失,屬搬運、保管過程之過失。C縱非實際運送人,依民法第636條,運送人對於受僱人或其所委託之人之過失應負責任;C選任D,D再選任E,C亦不得以選任中間人而免責。若C僅依民法第662條負責,須證明其選任、保管及交付等未怠於注意,惟其簽發載貨證券,對A應負運送人責任。
- 三、免責抗辯:海商法第69條之法定免責事由,如天災、戰爭、海上危險、船長海員航行或操縱船舶之過失等,本件均不適用;損害係港區陸上接駁超速所致,非航海過失,亦非不可抗力。C如主張免責,應證明損害係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貨物性質或包裝瑕疵所致;題目未見此等事實,故C原則應負賠償責任。
- 四、單位責任限制:若C被定性為海商法上之運送人或載貨證券發給人,得依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主張每件或每單位新臺幣6,000元之賠償限額;但託運人於託運前已申報貨物性質及價值並載明於載貨證券者,不適用限額。若C僅屬承攬運送人而依民法第662條負責,得否主張海商法限額,學說實務有爭議;本題C簽發載貨證券,傾向認為得主張。
- 五、計算與結論:單位責任限制之數額,須以載貨證券記載之件數或單位數為準;未記載者,以貨物包裝數為準,公式為6,000元乘以件數或單位數。題目未載明件數、包裝數、貨物價值及是否申報,題目資料缺漏,無法得出唯一數值。結論:C原則應對A負賠償責任,並得視其定性主張單位責任限制;C賠償後得向D、E及甲求償。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