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3題

甲、乙為配偶,育有丙、丁二子,甲、乙自身之資力均已不能維持生活, 丙、丁二子均為成年,且皆有正職,故有一定資產收入。乙死亡後,甲 與丙同住,甲、丙、丁之間並未達…

題目

甲、乙為配偶,育有丙、丁二子,甲、乙自身之資力均已不能維持生活, 丙、丁二子均為成年,且皆有正職,故有一定資產收入。乙死亡後,甲 與丙同住,甲、丙、丁之間並未達成協議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甲之方法。 其後,甲死亡後,丙主張甲於生前均由丙扶養照顧,援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丙所代墊之費用,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請求 法院駁回丙之聲請,是否有理由?(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扶養請求權:甲為丙、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甲之資力既不能維持生活,即得請求扶養。丙、丁為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依第1115條第3項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二、丙之請求權基礎:丙單獨支出甲之扶養費用,逾其應分擔部分,使丁免於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丙得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丁返還代墊之半數。此請求權係就已支出費用之返還,非扶養請求權本身,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獨立行使。
  • 三、親屬會議之抗辯無理由:依第1120條,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時,應由法院定之,非由親屬會議決定。且親屬會議決議僅屬決定扶養方法之程序,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於法無據。
  • 四、未達成協議之影響:本題甲、丙、丁間未達成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法之協議,僅生扶養方法未能協議之問題,丙仍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或於支出後依不當得利請求分擔,不因欠缺協議而喪失請求權。
  • 五、結論:丁之抗辯無理由,丙之請求為有理由,得請求丁返還代墊金額之二分之一及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第125條為十五年。考生宜注意丙就支出數額及丁之經濟能力負舉證責任,並說明扶養方法與扶養費給付在程序上之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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