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

第2題

被繼承人甲遺有A、B 兩筆土地,由乙、丙共同繼承並登記為乙、丙公 同共有。乙未經丙同意,請求分割其中A 地,不必就甲之全部之遺產全 部合一請求分割。試問:乙之主…

題目

被繼承人甲遺有A、B 兩筆土地,由乙、丙共同繼承並登記為乙、丙公 同共有。乙未經丙同意,請求分割其中A 地,不必就甲之全部之遺產全 部合一請求分割。試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標的: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之整體,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之,不得就其中特定部分單獨請求分割,此即遺產整體性原則,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 二、須通盤結算之理由: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1151條),分割時須一併處理歸扣(第1173條)、遺產債務之清償(第1159條、第1160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第1030條之1)及特種贈與等事項。若僅割裂A地而置B地於不顧,將無法正確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亦有害於丙之權益。
  • 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A、B兩筆土地既登記為乙、丙公同共有,依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乙未經丙同意即請求分割A地,亦與該規定不符。
  • 四、結論:乙之主張無理由。乙僅得請求分割甲之全部遺產,且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唯有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A地為分割而成立分割協議者,始得例外僅就部分遺產分割。
  • 五、附論:縱共有人間另有分管約定,亦不影響分割標的之整體性;若乙係請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須以全部遺產為對象。考生宜先說明遺產整體性原則,再以第828條第3項及結算必要性補充論述。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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