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考古題
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編)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嗾使其比特犬追咬老翁乙,行人丙路見不平,乃奪取路人丁之手杖
打犬。結果比特犬被打傷而逃;然丁之手杖打犬時,應聲折斷。乙之長
衫亦被比特犬所咬破,而免於犬咬之災。試申論丙對於甲之比特犬傷、
丁之杖斷、乙之長衫破損,各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否?(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請求權基礎:丙奪取丁之手杖打犬,可能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責任,並應檢驗同法第149條正當防衛、第150條緊急避難及第172條以下無因管理等阻卻違法或減輕責任事由。應就甲之比特犬受傷、丁之手杖折斷、乙之長衫破損三項損害,分別判斷丙是否負賠償責任。
- 二、甲之比特犬受傷部分:甲嗾使犬隻追咬乙,係甲自己實施之現在不法侵害,丙為救助乙而打犬,屬民法第149條所定為防衛他人權利之行為;犬既被打傷而逃,丙即停止,未逾越必要程度,丙不負賠償責任。縱以避難行為觀察,亦符合第150條第1項要件,結論相同。
- 三、丁之手杖折斷部分:丙取用丁之杖,係為避免乙生命、身體之急迫危險,屬第150條第1項之緊急避難,未逾必要程度者不負賠償責任。惟丙犧牲者為丁之財產,丁之損害原則上應向引起危險之甲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請求;丙與丁間無契約關係,丙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丁不得向丙主張不當得利。
- 四、乙之長衫破損部分:乙之長衫係遭甲之犬咬破,非丙所毀,丙之行為與該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亦無不法侵害,丙不負賠償責任。乙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向甲請求;甲嗾使犬隻,係故意侵害且未為相當管束,不得依第190條第1項但書免責。
- 五、小結:丙對犬傷、杖斷、衫破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行為並可能成立無因管理,依第175條僅於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負責。答題宜先定位請求權基礎,再逐一檢驗阻卻違法事由與因果關係,並區分損害究竟由何人之行為所造成。
被繼承人甲遺有A、B 兩筆土地,由乙、丙共同繼承並登記為乙、丙公
同共有。乙未經丙同意,請求分割其中A 地,不必就甲之全部之遺產全
部合一請求分割。試問:乙之主張有無理由?(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標的: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所謂「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之整體,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為之,不得就其中特定部分單獨請求分割,此即遺產整體性原則,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 二、須通盤結算之理由:遺產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第1151條),分割時須一併處理歸扣(第1173條)、遺產債務之清償(第1159條、第1160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第1030條之1)及特種贈與等事項。若僅割裂A地而置B地於不顧,將無法正確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亦有害於丙之權益。
- 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A、B兩筆土地既登記為乙、丙公同共有,依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乙未經丙同意即請求分割A地,亦與該規定不符。
- 四、結論:乙之主張無理由。乙僅得請求分割甲之全部遺產,且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唯有全體繼承人同意僅就A地為分割而成立分割協議者,始得例外僅就部分遺產分割。
- 五、附論:縱共有人間另有分管約定,亦不影響分割標的之整體性;若乙係請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須以全部遺產為對象。考生宜先說明遺產整體性原則,再以第828條第3項及結算必要性補充論述。
甲、乙為配偶,育有丙、丁二子,甲、乙自身之資力均已不能維持生活,
丙、丁二子均為成年,且皆有正職,故有一定資產收入。乙死亡後,甲
與丙同住,甲、丙、丁之間並未達成協議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甲之方法。
其後,甲死亡後,丙主張甲於生前均由丙扶養照顧,援引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丁應返還丙所代墊之費用,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請求
法院駁回丙之聲請,是否有理由?(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扶養請求權:甲為丙、丁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甲之資力既不能維持生活,即得請求扶養。丙、丁為同順序扶養義務人,依第1115條第3項應各依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 二、丙之請求權基礎:丙單獨支出甲之扶養費用,逾其應分擔部分,使丁免於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丙得依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丁返還代墊之半數。此請求權係就已支出費用之返還,非扶養請求權本身,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獨立行使。
- 三、親屬會議之抗辯無理由:依第1120條,扶養方法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不能協議時,應由法院定之,非由親屬會議決定。且親屬會議決議僅屬決定扶養方法之程序,並非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丁以未經親屬會議為辯,於法無據。
- 四、未達成協議之影響:本題甲、丙、丁間未達成以給付金錢為扶養方法之協議,僅生扶養方法未能協議之問題,丙仍得聲請法院酌定扶養費,或於支出後依不當得利請求分擔,不因欠缺協議而喪失請求權。
- 五、結論:丁之抗辯無理由,丙之請求為有理由,得請求丁返還代墊金額之二分之一及遲延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第125條為十五年。考生宜注意丙就支出數額及丁之經濟能力負舉證責任,並說明扶養方法與扶養費給付在程序上之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