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第1題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

題目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與審查架構:本題涉及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兩個層次。法律優位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法律保留則指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措施須有法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以「不正當之行為」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件,本須由主管機關以函釋補充其內涵。故甲主張乙市政府援引A函即違反依法行政,應先辨明A函在法源位階上之定性,再論其是否逾越法律文義。
  • 二、A函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不構成違反法律保留:A函係衛生福利部就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在闡明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標準,未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或處罰,亦未逾越該款文義可能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05號、第586號意旨即認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解釋函令,若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故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三、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之界線:惟A函僅具內部效力與事實上拘束力,法院不受其拘束,行政法院仍得就涵攝是否正確為完全審查;涉及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判斷者,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但仍有判斷濫用、逾越之違法可能。本件甲於午餐時段容任十個月大嬰兒獨處約三十分鐘,對照其年齡與照護義務,顯已逸脫常規,並使丙陷於生命、身體之危險,涵攝結果尚無違誤。甲若有不服,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 四、一行為不二罰之規範基礎與適用範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定於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併為裁處,但種類相同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其適用前提為同一行為人、同一行為,且各該處分均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若屬預防、管制或資格管理措施,則非該原則射程所及。
  • 五、五項處置之定性與結論:本件五項處置中,廢止登記、停止服務、強制轉介係依第26條之1第4項「應」為之規定,目的在排除不適任者繼續接觸兒少,屬管制性、預防性之不利處分,非屬裁罰;罰鍰與公布姓名則屬行政罰,二者種類不同,依第24條第2項得併同裁處。故甲主張五項處置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為無理由;僅於個案中若認管制措施顯失均衡,始有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審查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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