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與審查架構:本題涉及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兩個層次。法律優位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法律保留則指剝奪或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措施須有法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以「不正當之行為」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作為構成要件,本須由主管機關以函釋補充其內涵。故甲主張乙市政府援引A函即違反依法行政,應先辨明A函在法源位階上之定性,再論其是否逾越法律文義。
  • 二、A函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不構成違反法律保留:A函係衛生福利部就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在闡明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標準,未創設法律所無之義務或處罰,亦未逾越該款文義可能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05號、第586號意旨即認主管機關依職權發布之解釋函令,若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尚與依法行政原則無違。故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三、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之界線:惟A函僅具內部效力與事實上拘束力,法院不受其拘束,行政法院仍得就涵攝是否正確為完全審查;涉及高度屬人性或專業性判斷者,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但仍有判斷濫用、逾越之違法可能。本件甲於午餐時段容任十個月大嬰兒獨處約三十分鐘,對照其年齡與照護義務,顯已逸脫常規,並使丙陷於生命、身體之危險,涵攝結果尚無違誤。甲若有不服,仍得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 四、一行為不二罰之規範基礎與適用範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定於行政罰法第24條,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併為裁處,但種類相同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其適用前提為同一行為人、同一行為,且各該處分均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若屬預防、管制或資格管理措施,則非該原則射程所及。
  • 五、五項處置之定性與結論:本件五項處置中,廢止登記、停止服務、強制轉介係依第26條之1第4項「應」為之規定,目的在排除不適任者繼續接觸兒少,屬管制性、預防性之不利處分,非屬裁罰;罰鍰與公布姓名則屬行政罰,二者種類不同,依第24條第2項得併同裁處。故甲主張五項處置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為無理由;僅於個案中若認管制措施顯失均衡,始有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審查空間。

第2題

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請說明該公約對於以下四個概念的解釋:「語言」、「對身心 障礙者的歧視」、「合理調整」以及「通用設計」。(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公約定位與第2條之功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CRPD)於2006年經聯合國通過,我國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於2014年12月3日施行,使公約具國內法律效力。公約第2條係定義條款,針對公約所用關鍵概念統一其意涵,作為締約國履行第4條一般義務、第5條平等不歧視及第9條可及性等條文之解釋基礎,並供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審查國家報告時判斷是否落實之基準。
  • 二、語言(language):公約所稱語言,包括口語(spoken language)、手語(signed language)及其他非口語形式之語言(other forms of non-spoken language),例如點字、觸感手語、易讀文本、輔助溝通系統(augmentative and alternative communication, AAC)及肢體語言等。其意義在於承認手語為獨立語言,國家應於教育、司法、醫療及公共服務中提供手語翻譯與替代溝通方式,確保聽語障者得平等參與,而非僅以口語為唯一溝通標準。
  • 三、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discrimination on the basis of disability):指基於身心障礙而為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在損害或廢除身心障礙者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其他領域之人權與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其態樣包括直接歧視、間接歧視、結構性歧視、騷擾及拒絕提供合理調整;公約特別明定拒絕合理調整即構成歧視,且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歧視故意為必要。
  • 四、合理調整(reasonable accommodation):指依具體個案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disproportionate or undue burden)之情形下,所為必要且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在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人權。其為個別化、事後補救之義務,須由障礙者提出需求後協商決定;判斷是否構成過度負擔,應考量資源規模、成本、營運性質與替代方案。未經協商即逕予拒絕,或提供之調整顯不足以排除障礙,均可能構成歧視。
  • 五、通用設計(universal design)及與合理調整之關係:指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之設計,應盡最大可能使所有人均得使用,而無須再行調整或特別設計;但不排除於必要時為特定障礙群體提供輔助器具(assistive devices)。其為事前、普及、預防性之設計理念,常見於無障礙建築、通用住宅與網站可及性;與合理調整之「事前普及對照事後個別」形成互補。我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無障礙環境規範即部分體現此理念。

第3題

有關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其中對於脫貧服務資源的分類是依據 那四大類的人口?又各類人口的服務項目有那些?(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計畫背景與脫貧之定位:強化社會安全網第二期計畫(2021年至2025年)以「家庭為中心、社區為基礎」為核心,透過擴增家庭服務資源、優化保護服務輸送、強化精神疾病與自殺防治、跨體系協調及提升服務品質等策略,建構分級預防體系。脫貧服務屬前端預防與經濟支持之一環,目的在避免經濟弱勢家庭因貧而陷入風險,並以「投資取向」取代單純之現金補助,強調自立與能力建構。
  • 二、分類邏輯:以人口群為軸:計畫依生命歷程與福利需求,將脫貧服務資源所對應之人口區分為四大類:一、兒童及少年;二、婦女(含特殊境遇家庭);三、身心障礙者;四、老人。此一分類與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之業務分工相互對應,並以家庭為單位整合各類服務,避免服務碎裂化,使經濟扶助、就業支持與福利服務得以銜接。
  • 三、兒童及少年之服務項目:以教育投資與資產累積為主,辦理兒童及少年未來教育及發展帳戶,由政府與家庭相對提撥;提供弱勢兒少課後照顧、學習扶助、營養補充與才藝學習;協助就學與升學,包含學雜費減免、助學金與住宿補助;並透過儲蓄互助與理財教育,協助家庭累積資產,以防範貧窮代間傳遞。
  • 四、婦女、身心障礙者與老人之服務項目:婦女部分提供就業媒合、職業訓練、托育與課後照顧支持、創業貸款、理財與債務協商,以及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身心障礙者部分提供職業重建、支持性與庇護性就業、輔具補助、社區居住與日間照顧、自立生活支持。老人部分則以經濟安全(國民年金、老人生活津貼)、以房養老、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與社會參與為主。
  • 五、政策工具、限制與建議:工具包括現金給付、相對儲蓄、租稅優惠、社會投資與服務輸送。限制在於四類人口之服務分屬不同法規與機關,整合不易;部分方案設有財力門檻與資產上限,形成貧窮陷阱;社工人力與在地服務量能不足;成效評估缺乏長期追蹤資料。建議建立單一窗口、放寬資產累積誘因、強化就業與照顧之雙軌支持,並定期公布脫貧成效指標。

第4題

政府與民間團體歷經多年努力,終於完成社會福利基本法之制定,並經總 統於112年5月24日公布,請說明該法研擬背景及重點內容,並評析未來落 實有無困境及如何推動。(2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研擬背景:我國社會福利散見於社會救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老人福利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個別法規,缺乏統攝性之框架規範。民間社會福利團體長期倡議制定基本法,加以兩公約(ICCPR、ICESCR)與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內國法化、高齡化與少子化之挑戰,行政院於2022年提出草案,立法院於2023年5月三讀通過,總統於2023年5月24日公布,確立其社會福利憲章之地位。
  • 二、總則與基本原則:本法明定立法目的在保障人民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促進社會團結;界定社會福利係為保障經濟安全、維護健康、提升生活品質所提供之服務與措施。並揭示普惠、公平、在地、可近、多元、尊重自主與選擇等原則,明定人民不因性別、年齡、身心障礙、族群、宗教、國籍等因素受差別待遇,國家應承擔最終保障責任,中央訂定全國性政策、地方負責執行。
  • 三、社會福利體系與給付:本法建構涵蓋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社會津貼、福利服務、就業安全、醫療保健、住宅與教育之體系,並強調以家庭為中心、支持家庭照顧功能,發展居家、社區及機構式之連續性照顧。對處於經濟弱勢、障礙、老邁或特殊境遇者,應提供積極性支持;並要求政府定期調查社會福利需求、訂定政策與計畫,作為資源配置與績效檢討之依據。
  • 四、福利資源、人力與民間參與:本法要求政府寬列社會福利經費,中央對財政困難之地方應予補助,並得設社會福利基金;充實社會工作與照顧服務人力,保障其合理薪資與勞動權益;政府得委託民間辦理福利服務,應建立夥伴關係與責信機制,並保障服務使用者之知情、選擇與申訴權利。另應建立社會福利資料庫與研究基礎,作為循證決策之支撑。
  • 五、落實困境與推動建議:困境包括基本法多屬方針條款,人民難以據以請求給付,司法救濟功能有限;與個別福利法規之競合及中央地方權責劃分未盡明確;財源不穩定、社工人力流失;城鄉與族群間服務落差。建議儘速訂定施行細則與最低服務基準,建立定期國家報告與績效指標,設置跨部會推動會報,穩定財源並投資人力,同時結合公約審查機制,使基本法由宣示走向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