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

第1題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題目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 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282 品項 共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39 條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82 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19。違反法條: 第39 條第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 據:第92 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150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規範結構:本件涉及同一製造未經查驗登記藥品之行為,先受刑事處罰,再受行政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採「刑事優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同條第2項則明定經緩刑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第3項並要求扣抵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 二、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甲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屬「緩刑之裁判確定」,並非不起訴、無罪或免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T市政府仍得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尚不當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惟同條第3項明定,該20萬元應於罰鍰內扣抵,若未扣抵而逕行裁罰,即形成重複處罰,始有違反問題。
  • 三、285萬元裁處不適法: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上限為200萬元,裁罰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基準,僅能拘束機關內部,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上限。依題示計算式3萬元+282萬元=285萬元,已逾200萬元;且以品項數機械加總,未審酌違規期間、獲利、危害程度及責難性,亦有裁量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 四、正確處理方式:T市政府應在3萬元至200萬元之法定範圍內,先決定基礎罰鍰,再將283品項、販售期間、所得利益、是否累犯等列入裁量,最後受200萬元上限拘束;不得以「每增加1品項加1萬元」為由突破法定上限。若裁處200萬元,並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已支付之20萬元,於裁處書敘明扣抵後實際應繳金額。
  • 五、行為數與救濟:本件製造未經查驗登記藥品,通常評價為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品項數僅為裁量因素;縱認屬數行為,亦應分別裁處,不得以單一裁處書創設法律所無之285萬元額度。甲如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並主張裁罰逾越法定上限、未扣抵20萬元及違反比例原則;結論為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但285萬元裁處不適法,應撤銷或變更至200萬元以下並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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