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社會工作師 行政法、社會福利政策與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
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282 品項
共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39 條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82 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19。違反法條:
第39 條第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
據:第92 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150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規範結構:本件涉及同一製造未經查驗登記藥品之行為,先受刑事處罰,再受行政罰鍰,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採「刑事優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原則上依刑事法律處罰;同條第2項則明定經緩刑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第3項並要求扣抵緩刑所命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 二、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甲經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20萬元確定,屬「緩刑之裁判確定」,並非不起訴、無罪或免訴;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T市政府仍得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尚不當然違反一行為不二罰。惟同條第3項明定,該20萬元應於罰鍰內扣抵,若未扣抵而逕行裁罰,即形成重複處罰,始有違反問題。
- 三、285萬元裁處不適法: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上限為200萬元,裁罰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基準,僅能拘束機關內部,不得逾越法律所定上限。依題示計算式3萬元+282萬元=285萬元,已逾200萬元;且以品項數機械加總,未審酌違規期間、獲利、危害程度及責難性,亦有裁量濫用與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 四、正確處理方式:T市政府應在3萬元至200萬元之法定範圍內,先決定基礎罰鍰,再將283品項、販售期間、所得利益、是否累犯等列入裁量,最後受200萬元上限拘束;不得以「每增加1品項加1萬元」為由突破法定上限。若裁處200萬元,並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已支付之20萬元,於裁處書敘明扣抵後實際應繳金額。
- 五、行為數與救濟:本件製造未經查驗登記藥品,通常評價為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品項數僅為裁量因素;縱認屬數行為,亦應分別裁處,不得以單一裁處書創設法律所無之285萬元額度。甲如不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並主張裁罰逾越法定上限、未扣抵20萬元及違反比例原則;結論為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但285萬元裁處不適法,應撤銷或變更至200萬元以下並扣抵。
第三次:7 萬元至200 萬元。四、每增加1 次裁處,罰鍰加重2 萬元。五、每
增加1 品項罰鍰加重1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性質定位:本段「第三次:7萬元至200萬元、每增加1次裁處加重2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係第1題所引「T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之續列,並非獨立之申論題;若將之視為第2題,將誤解題意。
- 二、規範意義:上開內容屬行政規則中之裁量基準,作用在統一機關裁量,不得牴觸藥事法第92條第1項3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之法定範圍;「第三次」係針對第三次違反者,「每增加1次」及「每增加1品項」則為加重裁量因素,仍須受法定上限及比例原則拘束。
- 三、對第1題之影響:本題計算式以第一次之3萬元為基礎,故不適用第三次級距;283品項雖可作為加重因素,但3萬元+282萬元=285萬元已逾200萬元,不得據以裁處。正確作法是在200萬元上限內裁量,並扣抵緩刑所命支付之20萬元;故本段僅供第1題計算與適法性判斷之用。
近來「職場霸凌(workplace bullying)」事件時有所聞。請析論「職場霸
凌」的概念內涵、可能的個人與結構成因及防治之道?(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概念內涵:職場霸凌(workplace bullying)指在工作場所中,一方憑藉職位、年資、專業或人際權力優勢,對特定工作者反覆、持續實施敵意或不合理之待遇,造成其身體、心理、尊嚴或職涯損害。其要素包括重複性、敵意性、權力不對等及損害後果;常見型態有言語貶抑、羞辱、孤立排擠、過度工作負荷、剝奪資源、威脅恐嚇及網路霸凌。單次衝突或合理之工作管理,若未具持續性與敵意,通常不當然構成霸凌。
- 二、個人成因:加害者可能具權威型(authoritarian)、自戀型(narcissistic)或低同理心之人格傾向,或因績效壓力、資源競爭、升遷焦慮而將敵意外射;其亦可能缺乏管理與衝突處理訓練,將霸凌誤認為「嚴格管理」。受害者常處於新進、約聘、非典型僱用、女性、身心障礙、懷孕或少數族群等弱勢位置,惟此僅說明風險暴露,不應被解讀為受害者個人有錯;旁觀者沉默與組織默許,則會強化加害行為。
- 三、結構成因:組織層級嚴明、權力距離大、首長或主管權限缺乏制衡,易使霸凌被包裝為「領導」;績效壓力、人力不足、長工時、角色模糊、工作不安全感及激烈競爭,則提供敵意行為的土壤。申訴管道不獨立、調查由被指控者掌控、保密與反報復機制不足、人事考核主觀,以及法制分散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勞動基準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均使問題難以被揭露與處理。
- 四、防治之道:初級預防應由領導者公開承諾零容忍,實施風險評估、教育訓練、工作設計與組織文化改革;次級預防應建立多元、保密、可近性高之申訴管道,設置獨立調查小組、立即隔離與保護措施、心理諮商與員工協助方案(EAP);三級處遇則對加害者為適當懲處與輔導,對受害者提供醫療、心理、法律及工作調整,並進行組織學習。政策工具包括法規命令、行政指導、勞動檢查、工會與勞工參與、統計監測及跨部門合作。
- 五、限制與建議:職場霸凌定義仍具不確定性,舉證困難、權力不對等、通報黑數及報復風險,均限制現行機制成效;法制分散亦造成管轄與救濟落差。建議研議統一之職場霸凌防治規範或專法,明定定義、通報、調查、保密、反報復、救濟與罰則,並強化首長問責、獨立外部調查、資料統計及當事人參與;同時將防治從個人心理調適提升為組織結構改革,始能有效降低發生率。
有一5 歲兒童,頭髮參差不齊、行為退縮、衣著有異味,大腿內側似有
器物所造成的瘀傷,聽里長說,案母經常帶著該童搬家。作為社會工作
師,會進行何種處置?又法源依據為何?(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案件定性與通報:5歲兒童出現頭髮參差不齊、行為退縮、衣著異味及大腿內側疑似器物造成之瘀傷,並有頻繁搬家情形,應高度警覺可能之身心虐待、疏忽或性侵害,不得僅以家庭經濟困難解釋。社會工作師執行職務知悉上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3條,於24小時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必要時撥打113或會同警察處理;若疑似性侵害,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1條通報。
- 二、安全評估與證據保全:應立即訪視,於安全環境下分別與兒童及主要照顧者會談,觀察親子互動、兒童對身體傷勢之陳述及情緒反應;安排兒科或兒少保護醫療團隊驗傷、拍照及紀錄傷勢位置、形狀、顏色與大小,並蒐集托育、幼兒園、鄰里及遷徙紀錄。訪談應避免誘導、重複詢問及二次傷害;若兒童有立即危險,主管機關得依兒少權法第56條進行緊急安置,並依第57條於72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 三、法定保護與家庭處遇:主管機關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核心,評估家庭功能、照顧能力、支持系統及搬家原因,擬定家庭處遇計畫,提供親職教育、心理輔導、醫療、托育、經濟與居住協助;必要時聲請保護令或轉介家庭暴力防治服務。安置期間應維持適當之親子會面與返家評估,不得因安置而斷裂兒童與可信賴成人之連結;若照顧者拒不配合,得依相關規定裁處或聲請法院裁定。
- 四、司法與跨網絡合作:兒少權法第49條明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及少年為身心虐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依第112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涉傷害,依刑法第277條處理;若施以凌虐足以妨害身心健全發育,可能涉刑法第286條;若疑似性侵害,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處理。社會工作師應與警察、檢察官、醫療、學校及社政單位合作,協助兒童接受司法詢問、隔離訊問及專業人士陪同,避免重複陳述。
- 五、專業倫理與後續追蹤:處理過程應遵守保密及例外通報、知情同意、不歧視、文化敏感與充權原則,避免標籤化;對兒童及照顧者提供清楚說明,降低其恐懼。結案前應持續訪視、再評估風險、追蹤身心發展與就學情形,並連結社會安全網、心理諮商及親職支持。若家庭頻繁遷徙,應透過跨縣市社政合作追蹤,防止服務斷裂;惟證據不足或家庭抗拒時,仍不得放棄保護兒童之法定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