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1題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
題目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法律優位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規範;法律保留指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措施須有法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以「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立法者已授權行政機關於個案中為價值填充。衛生福利部A函係就該概念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僅具內部效力,不拘束法院,但可作為機關統一法令解釋之準據。
- 二、A函以行為人與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相互對照,判斷行為是否逸脫注意義務、是否造成權利損害或危險,並宣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為必要,其內容仍在第49條第1項第15款文義可能範圍內,未創設新的處罰要件、未提高處罰額度,尚難逕指違反法律保留或處罰明確性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甲如主張A函逾越母法,應具體指出涵攝錯誤;本件甲獨留10個月大嬰兒於房間達30分鐘以上,依經驗法則已使丙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乙依A函意旨認定該當,尚屬有據。故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定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第808號解釋闡述。其判斷分兩層:其一為「行為數」,以自然單一行為或法律上單一行為認定;其二為「處罰種類」,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均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者裁處(第24條第1項);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併為裁處,但種類相同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4條第2項)。
- 四、B函五項處置應區分其性質: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制轉介收托兒童,係依第26條之1第4項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在排除危險、回復合法狀態,非以制裁為目的,不屬行政罰,不受一行為不二罰之拘束;且該三項係同一羈束處分之內容(「應」命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已完成登記者廢止登記),非三個獨立處罰。至依第97條所處6萬元罰鍰,屬罰鍰;公布姓名則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 五、罰鍰與公布姓名種類不同,且第97條明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屬法律就同一行為明定得併為裁處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仍得併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從而甲主張五項處置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為無理由;僅於乙就同一行為重複為同性質裁罰,或裁量未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時,始有違法。甲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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