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5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法律優位指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規範;法律保留指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措施須有法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以「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此一不確定法律概念為構成要件,立法者已授權行政機關於個案中為價值填充。衛生福利部A函係就該概念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僅具內部效力,不拘束法院,但可作為機關統一法令解釋之準據。
- 二、A函以行為人與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相互對照,判斷行為是否逸脫注意義務、是否造成權利損害或危險,並宣示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為必要,其內容仍在第49條第1項第15款文義可能範圍內,未創設新的處罰要件、未提高處罰額度,尚難逕指違反法律保留或處罰明確性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甲如主張A函逾越母法,應具體指出涵攝錯誤;本件甲獨留10個月大嬰兒於房間達30分鐘以上,依經驗法則已使丙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乙依A函意旨認定該當,尚屬有據。故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定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25條,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第808號解釋闡述。其判斷分兩層:其一為「行為數」,以自然單一行為或法律上單一行為認定;其二為「處罰種類」,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均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者裁處(第24條第1項);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得併為裁處,但種類相同且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24條第2項)。
- 四、B函五項處置應區分其性質: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制轉介收托兒童,係依第26條之1第4項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目的在排除危險、回復合法狀態,非以制裁為目的,不屬行政罰,不受一行為不二罰之拘束;且該三項係同一羈束處分之內容(「應」命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已完成登記者廢止登記),非三個獨立處罰。至依第97條所處6萬元罰鍰,屬罰鍰;公布姓名則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 五、罰鍰與公布姓名種類不同,且第97條明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屬法律就同一行為明定得併為裁處之情形,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仍得併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從而甲主張五項處置均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為無理由;僅於乙就同一行為重複為同性質裁罰,或裁量未符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審酌時,始有違法。甲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尋求救濟。
參與都市更新公開評選之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都市更
新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在什麼期限內,以書面向
主辦機關提出異議?(1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都市更新條例為保障參與公開評選之申請人程序權益,設有異議、申訴之特別救濟程序。依該條例規定,申請人對於申請及審核程序,認有違反本條例及相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公告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此期間性質上為法定不變期間,逾期提出者,主辦機關應不予受理。
- 二、期限之起算,以公告或通知送達之次日為始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計算期間;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異議應以書面載明異議人之姓名、住居所、異議之事實及理由,向主辦機關為之;主辦機關應於收受異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處理結果。
- 三、申請人對於主辦機關之處理結果不服者,得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中央主管機關應組成申訴審議會,以合議方式審議並作成申訴決定。申訴審議之進行、委員組成、利益迴避及決定效力,依該條例及相關辦法辦理。對申訴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 四、應注意者,提出異議或申訴,原則上不停止公開評選程序之進行,主辦機關得視情形命停止或暫緩。又異議、申訴為提起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未經者,其訴可能因程序不備而不合法。作答時宜一併敘明期限、起算方式、受理機關、後續救濟及不停止程序等要素,以完整呈現制度全貌。
依國土計畫法規定,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等不同層級機關,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
各應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那些事項?(1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國土計畫法建立全國、直轄市、縣(市)及部門計畫之多層次空間規劃體系,並明定行政院、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別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有關機關代表,召開國土計畫審議會,以合議方式辦理審議事項,藉由外部專業與多元參與提升計畫品質及正當性。
- 二、審議事項包括:全國國土計畫之審議;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之審議;部門計畫影響國土空間結構之審議;其他有關國土計畫事項之審議。亦即各級國土計畫於核定前均須經審議會審議;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擬部門計畫,如涉及國土空間結構者,亦應送請審議,以避免部門發展牴觸國土保育與利用原則。
- 三、合議方式之運作:審議會置委員若干人,其中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一定比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任期、召集、決議方法、利益迴避及會議公開等,依各該機關所定組織及審議程序規定辦理。審議會之決議對擬訂機關具拘束力,擬訂機關應依審議意見修正後再報請核定。
- 四、功能與限制:審議會可整合部門需求、調和開發與保育衝突、落實民眾參與;惟其屬合議審議性質,最終核定權仍屬行政院或中央主管機關,且審議結果仍受司法審查。另國土計畫法並設公開展覽、公聽會及人民陳情等程序,與審議會相互搭配,共同構成計畫確定之正當程序。
請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詳細說明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建築物高度管制
規定為何?(2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管制體系: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節「建築物高度」就建築物高度設有通案規定。原則上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一.五倍加六公尺,用以確保採光、通風、日照及消防救災;惟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因已以容積率、建蔽率控制建築量體,故不適用上開道路寬度公式,而改以容積與建蔽之換算及相關退縮規定管制高度。
- 二、高度之換算:容積率除以建蔽率可得平均樓層數(容積率÷建蔽率=平均建築樓層數),再乘以平均樓層高度,即可推估建築物高度上限;建蔽率愈低、容積率愈高者,樓層數愈多、高度愈高。實務上常以每層約三.六公尺估算,並配合各樓層用途所需淨高、樓板厚度及屋頂突出物核實計算。
- 三、高度計算之起算與不計入項目: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距離;屋頂突出物(如樓梯間、水箱、機械房、電梯機房)於規定範圍內不計入建築物高度,女兒牆、屋頂平台欄杆、天窗等亦依規定處理。基地地面之認定,以建築線或整地後地面為準,坡地建築另有特別規定。
- 四、其他高度相關限制:日照權與有效日照(冬至日日照時數)、前後院及院落深度、防火間隔與鄰棟間隔、開放空間設計獎勵、航空站飛航高度限制、古蹟與景觀特定區限高、高層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第227條以下)之防火避難與結構特別規定等,均可能形成較容積換算更嚴格之實質限高。
- 五、限制與建議:容積管制地區之高度仍受地方自治條例加嚴,各縣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常對住宅區、商業區另訂絕對高度或樓層數上限,並得因都市設計審議而調整。作答時宜先敘明原則與例外之關係,再依序說明換算公式、計算起點、不計入項目及競合限制,並提醒應查閱個案所在地之都市計畫書圖與自治法規。
請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詳細說明下列問題:
何謂基地內通路?(5分)
基地內通路之寬度應符合之標準為何?(1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定義:基地內通路係指建築基地內連接建築線(或私設通路)與基地內各幢建築物,或連接基地內各建築物間,供住戶、訪客及車輛通行之通路。其與計畫道路、既成巷道及私設通路不同:計畫道路屬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私設通路係連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通路;基地內通路則位於基地內部,屬建築基地之附屬設施,並得計入法定空地。
- 二、寬度標準: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依其長度分級:長度未滿十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不得小於三公尺;長度在二十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五公尺。此一設計係考量通行、搬運、避難及消防之需要,長度愈長者所需寬度愈大。
- 三、特殊情形:基地內通路兼供消防車輛通行或作為消防救災動線者,其寬度、淨高、迴轉半徑及承載力應符合消防救災相關規定;供汽車雙向通行者,應留設足供會車之寬度;通路兩側均為建築物者,應注意防火間隔與開口限制;通路為無尾巷者,應設置車輛迴轉空間。另通路應能連接建築線,不得因設置通路而使基地成為畸零地。
- 四、限制與建議:基地內通路不得占用防火間隔,不得妨害鄰地日照與排水,並應維持淨空;其上方如有構造物或遮雨棚,應符合淨高規定。作答時宜先界定基地內通路與私設通路之差異,再依長度分級列出寬度標準,並補充消防、迴轉、淨高等實務要求,以完整呈現規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