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1題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題目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 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282 品項 共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39 條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82 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19。違反法條: 第39 條第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 據:第92 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150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行為數認定:甲未經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擅自製造並販售單味中藥粉末283種,其製造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與第39條第1項之未經查驗登記製造藥品。甲係基於同一營利意思,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於行政罰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不因品項眾多而切割為283個行為,此為後續判斷之前提。
  • 二、刑事優先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旨在避免同一行為受重複之財產制裁。甲既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T市政府原則上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
  • 三、緩刑之例外:同條第2項明定,一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件甲受緩刑2年宣告,核屬該項所列情形,故T市政府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至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20萬元,性質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緩刑負擔,非罰金,無同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惟裁量時仍宜酌予考量。
  • 四、285萬元之適法性: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上限為200萬元。T市政府以3萬元加計282品項、每品項加重1萬元,計出285萬元,已逾越法定上限,屬裁量逾越。裁罰基準性質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僅具內部效力,不得牴觸法律,其逾越部分應不予適用。故原處分此部分違法,應撤銷或變更為200萬元以下之罰鍰。
  • 五、裁量瑕疵與建議:以品項數機械式累加,未審酌違法期間、販售數量、獲利、對國民健康之實際危害及甲之資力,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建議裁罰基準應設級距與總額上限控管,個案並應敘明裁量理由;作答時宜併同說明刑事沒收與行政沒入之競合,以完整呈現法律適用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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