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6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
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282 品項
共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39 條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82 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19。違反法條:
第39 條第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
據:第92 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150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行為數認定:甲未經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擅自製造並販售單味中藥粉末283種,其製造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與第39條第1項之未經查驗登記製造藥品。甲係基於同一營利意思,於密接時地接續為之,於行政罰法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不因品項眾多而切割為283個行為,此為後續判斷之前提。
- 二、刑事優先原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旨在避免同一行為受重複之財產制裁。甲既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T市政府原則上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一行為不二罰。
- 三、緩刑之例外:同條第2項明定,一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件甲受緩刑2年宣告,核屬該項所列情形,故T市政府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尚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至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20萬元,性質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緩刑負擔,非罰金,無同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惟裁量時仍宜酌予考量。
- 四、285萬元之適法性: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上限為200萬元。T市政府以3萬元加計282品項、每品項加重1萬元,計出285萬元,已逾越法定上限,屬裁量逾越。裁罰基準性質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僅具內部效力,不得牴觸法律,其逾越部分應不予適用。故原處分此部分違法,應撤銷或變更為200萬元以下之罰鍰。
- 五、裁量瑕疵與建議:以品項數機械式累加,未審酌違法期間、販售數量、獲利、對國民健康之實際危害及甲之資力,有裁量怠惰及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建議裁罰基準應設級距與總額上限控管,個案並應敘明裁量理由;作答時宜併同說明刑事沒收與行政沒入之競合,以完整呈現法律適用層次。
第三次:7 萬元至200 萬元。四、每增加1 次裁處,罰鍰加重2 萬元。五、每
增加1 品項罰鍰加重1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題型說明:本題文字係第1題所附T市政府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9之續文,即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次7萬元至200萬元、每增加1次裁處加重2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並非獨立試題。以下就其規範性質與適用爭議補充分析,宜與第1題合併作答。
- 二、裁罰基準之定性: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所訂之裁量基準,性質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法規命令。惟基於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機關個案裁量仍受其拘束,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任意偏離,且不得牴觸法律或逾越法定罰鍰上限。
- 三、第五款之解釋與界限: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係將品項數作為裁量加重因素,其正當性在於品項越多,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與查緝成本越高。惟該款僅為裁量參考,仍受藥事法第92條第1項200萬元上限之限制;本件依該款計算之285萬元已逾上限,應為限縮解釋,最多僅得裁處200萬元。
- 四、一行為與數行為之區辨:若認283品項係數個獨立製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應分別處罰,各行為分別適用3萬元至200萬元額度;惟基於接續行為之法理,本件宜論以一行為,依同法第24條從重處斷,品項數僅為裁量事由。此一區辨影響罰鍰得否累加,為本題關鍵。
- 五、建議:宜修正裁罰基準,明定加重後總額不得逾法定上限,並改採級距設計(如每10品項為一級);個案裁處並應敘明審酌因素,避免機械式計算遭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兼顧平等原則與個案正義。
假設新建一棟3 層樓、法定停車位數50 輛且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時,
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的無障礙建築物規定,請申論應審視有那些無障礙設
施規劃內容,以及有那些不適用條件。(2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適用前提: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定公共建築物,3層樓新建建築應依該編第十章無障礙建築物(第167條至第177條)規劃無障礙設施。相關設計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納入圖說,並於竣工查驗時逐項核對,確保設施連續、可及、可達。
- 二、無障礙通路系統:包含室外通路(自道路邊界至避難層出入口,淨寬不得小於130公分、坡度不得大於1/12、鋪面平整防滑、高低差以斜坡處理)、避難層出入口(淨寬不得小於90公分、門檻處理、避免門扇阻擋)、室內通路走廊(淨寬及直徑150公分以上之迴轉空間)與無障礙樓梯(級高級深、雙側扶手、防滑與警示設施),形成不中斷之通行路徑。
- 三、垂直與衛生設備:3層樓建築應設置無障礙昇降設備,其車廂尺寸、門淨寬、點字按鈕、語音播報及扶手均應符合規定,並能到達各樓層;各層並應設置無障礙廁所及盥洗室,包括迴轉空間、扶手、緊急求助鈴、馬桶與洗面盆高度,數量依樓地板面積配置。
- 四、停車位與標誌:法定停車位50輛,應於最接近無障礙通路處設置無障礙停車位(至少1輛,並依規定比例增設),其車位寬度、下車區、標線與標誌應符合規定,並以最短捷徑連接無障礙通路;另應於入口、昇降設備、廁所等處設置國際通用之無障礙標誌,並以文字或語音輔助標示。
- 五、不適用與替代:非屬公共建築物者、農舍、臨時性建築物及依法指定之古蹟、歷史建築等,得全部或部分不適用本章規定;基地地形或構造特殊、既有建築物受限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得以替代改善方案辦理。不適用應個案認定並敘明理由,不得概括排除。
若場所之管理權人未依消防法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且於發生火災
時致人於死者,可處之刑期為何?並請說明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之規定
內容。(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事責任:依消防法(113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第43條之1規定,場所之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因而發生火災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題情形已致人於死,應適用前者;未致人死傷者,則依罰則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
- 二、訂定義務與報備:依消防法第13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一定規模以上建築物之管理權人應訂定消防防護計畫;建築物施工期間,因原有消防安全設備可能失效、施工材料及動火作業增加風險,應另訂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於開工前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並隨施工階段調整修正。
- 三、計畫內容(火源與設備管理):包括動火作業許可與監視、電焊切割之防護措施、施工材料與易燃物之儲存區劃、臨時消防設備(滅火器、火警自動警報、緊急照明、標示設備)之設置與維護,以及施工與營運併存時之防火區劃、防火門與安全梯管制。
- 四、計畫內容(編組與應變):包括自衛消防編組(滅火班、通報班、避難引導班、安全防護班)及任務分工、通報聯絡機制(119、消防機關、監造與承造單位)、施工人員防火教育訓練與演練、避難逃生路線與集合地點規劃、災害發生時之緊急應變與搶救配合程序。
- 五、違反效果與建議:未訂定或未依計畫執行者,除依消防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外,因而致人死傷並應負刑事責任,管理權人另可能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建議施工前會同監造、承造單位完成風險評估,將防護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並落實定期查核與演練。
請說明即將施行的國土計畫法與現行區域計畫法在核准機關、許可變
更、許可分工上的差異為何?(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體系與理念:區域計畫法(63年制定)以非都市土地為主要管制對象,採區域計畫、使用分區、使用地三層架構,重在土地利用之分區管制;國土計畫法(105年公布、分階段施行)則以全國國土計畫、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及國土功能分區圖為體系,強調國土保育、空間發展指導與成長管理,並將都市及非都市土地納入統一規劃。
- 二、核准機關:區域計畫部分,全國區域計畫由內政部擬定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縣(市)區域計畫由地方政府擬定報內政部核定;國土計畫部分,全國國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行政院核定,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由地方政府擬定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二者均為二級制,但國土計畫法更強調中央對地方計畫之實質審議與指導。
- 三、許可變更:區域計畫法下,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與使用地變更編定,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辦理,大規模開發依第15條之1申請開發許可,並得透過個案變更調整分區;國土計畫法下改以使用許可取代開發許可,於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及農業發展地區一定規模以上之使用,應申請使用許可,並得課予附帶條件、收取國土保育費或影響費。
- 四、許可分工:區域計畫之開發許可主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審議並核發,中央透過區域計畫委員會、法規訂定及核定權監督;國土計畫則採中央與地方二級分工,涉及國土保育地區第一類、海洋資源地區第一類或達一定規模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其餘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並依國土功能分區圖及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審查。
- 五、小結:二者最大差異在於管制基礎由分區與用地轉為功能分區與使用許可,並將部分審議及許可權上收中央。過渡期間區域計畫仍適用,考生宜注意國土計畫法施行日期、功能分區圖公告進度及國土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子法之發布情形。
某甲有四位鄰居,如果甲要找他們一起進行危老重建,依據「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規定,請回答以下問題:
(每小題10 分,共20 分)
申請危老重建須符合那些條件?
在危老重建除容積獎勵外,還有那些有利於申請人的優惠?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適用前提: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3條,適用對象為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具歷史、文化、藝術及紀念價值之合法建築物,且須符合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申請重建;基地並應符合都市計畫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
- 二、四款條件:一、經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81條、第82條或災害後危險建築物緊急評估辦法認定有危險者;二、經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結果未達最低等級者;三、屋齡30年以上且無昇降設備者;四、屋齡30年以上、耐震能力未達一定標準且改善不具效益者。
- 三、程序要件:依第5條,應由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並擬具重建計畫,載明範圍、建築物配置、容積獎勵項目與額度、財務計畫及執行時程,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得合併鄰地擴大基地規模辦理。
- 四、稅賦優惠:依第8條,重建期間地價稅全免,重建後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半徵收2年;未依期限完成或未依核定內容使用者,應追繳已減免之稅額。此為除容積獎勵外最具財務實益之誘因,可降低重建期間之持有成本。
- 五、融資與程序優惠:依第9條,主管機關得協調金融機構提供重建融資,並辦理信用保證及利息補貼;程序上因採全體同意制,免依都市更新條例辦理公聽會、聽證、公開展覽及多數決程序,重建計畫由地方主管機關逕予核定,大幅縮短時程,並得依相關規定辦理容積移轉及適用建築法規之放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