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建築師 行政法、營建法規與實務

第2題

第三次:7 萬元至200 萬元。四、每增加1 次裁處,罰鍰加重2 萬元。五、每 增加1 品項罰鍰加重1 萬元。」

題目

第三次:7 萬元至200 萬元。四、每增加1 次裁處,罰鍰加重2 萬元。五、每 增加1 品項罰鍰加重1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題型說明:本題文字係第1題所附T市政府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9之續文,即第三款至第五款(第三次7萬元至200萬元、每增加1次裁處加重2萬元、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並非獨立試題。以下就其規範性質與適用爭議補充分析,宜與第1題合併作答。
  • 二、裁罰基準之定性: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所訂之裁量基準,性質為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法規命令。惟基於平等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機關個案裁量仍受其拘束,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任意偏離,且不得牴觸法律或逾越法定罰鍰上限。
  • 三、第五款之解釋與界限: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係將品項數作為裁量加重因素,其正當性在於品項越多,危害國民健康之風險與查緝成本越高。惟該款僅為裁量參考,仍受藥事法第92條第1項200萬元上限之限制;本件依該款計算之285萬元已逾上限,應為限縮解釋,最多僅得裁處200萬元。
  • 四、一行為與數行為之區辨:若認283品項係數個獨立製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應分別處罰,各行為分別適用3萬元至200萬元額度;惟基於接續行為之法理,本件宜論以一行為,依同法第24條從重處斷,品項數僅為裁量事由。此一區辨影響罰鍰得否累加,為本題關鍵。
  • 五、建議:宜修正裁罰基準,明定加重後總額不得逾法定上限,並改採級距設計(如每10品項為一級);個案裁處並應敘明審酌因素,避免機械式計算遭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兼顧平等原則與個案正義。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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