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護理師 行政法、衛生行政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題目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 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282 品項 共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39 條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82 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19。違反法條: 第39 條第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 據:第92 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150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行為數與規範競合:甲未經查驗登記,擅自製造並販售單味中藥粉末,同時違反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的偽藥規定(刑事責任依第82條第1項),以及第39條第1項「未取得藥品許可證即製造」的行政法上義務(罰則為第92條第1項)。甲基於單一製造營運的意思,在密切的時間、地點接續製造、販售,在行政罰法上宜評價為「一行為」;283種品項僅為同一行為的規模與情節,並非283個獨立行為,但仍可作為衡量責難程度的因素。
- 二、一行為不二罰的規範基礎: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學理上稱為刑罰優先或吸收原則,目的在避免國家對同一行為重複制裁;司法院釋字第503號也闡明一事不二罰的意旨。但同條項但書明定,若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仍得裁處,因此勒令歇業、停工、公布名稱或沒入銷燬等不具刑罰性質的措施,不受刑罰吸收的限制。
- 三、緩刑後仍得裁處罰鍰:甲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行為經緩刑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規定裁處。其理由在於緩刑未實際執行刑罰,若一概禁止行政罰,將形成制裁漏洞。準此,T市政府再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仍須與刑罰合併觀察,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評價,並應說明裁量的理由。
- 四、扣抵與裁量界限: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意旨,行為人因緩刑宣告而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者,得扣抵依同條第2項裁處的罰鍰,故甲已支付之20萬元應予扣除,T市政府不得重複收取。另依同法第18條,裁處罰鍰應審酌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資力,並受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與平等原則拘束,不得僅以品項數機械式加總,而忽略實際販售規模與期間。
- 五、285萬元裁處的適法性與結論:藥事法第92條第1項的法定罰鍰上限為200萬元,T市政府裁罰基準僅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依法律優位原則不得逾越法律所定額度。本題以3萬元加282萬元共285萬元裁處,已逾法定上限,構成裁量逾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應屬違法;且「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的設計,於品項眾多時將使裁罰失去上限控制,該部分基準宜通盤檢討。妥適作法應於3萬元至200萬元區間內,敘明理由裁處貼近上限的金額,並扣除已支付之20萬元,另就違規藥品依法沒入銷燬。結論:再處罰鍰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但285萬元之裁處不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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