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

題目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 前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 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 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 危險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 必要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 止其托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本題爭點在於乙市政府依衛生福利部A函,認定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principle of legality)。依法行政包含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兩層次;就干預行政而言,凡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處罰更須符合處罰法定原則(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參照)。A函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之判斷基準,並未創設新的處罰構成要件。
  • 二、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以「不正當之行為」為概括條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indefinite legal concept),行政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其判斷標準,若未逾越文義可能範圍、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與法律優位原則無違。惟A函將「逸脫注意義務」即過失不作為亦納入規範,已涉及處罰要件之擴張;倘其解釋超出一般人可預見之文義核心,仍可能違反明確性原則,法院得就個案審查該函釋之合法性,不受其拘束(釋字第137號、第407號、第705號參照)。本件甲為領證之居家式托育人員,對10個月大嬰兒負高度照護義務,獨留嬰兒於房間約30分鐘,依經驗法則難認符合常規,乙市政府之涵攝尚屬合理,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 三、就一行為不二罰(ne bis in idem)而言,規範基礎為行政罰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第808號解釋。適用前提須先確定「行為數」:甲自12時至12時40分之獨留不作為,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時空緊密關聯之自然一行為,僅違反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不屬同法第25條數行為分別處罰之情形,故僅得就「一行為」評價。
  • 四、次應定性B函5項處置:罰鍰屬行政罰法第1條之罰鍰;「停止托育服務」屬第2條第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不利處分;「廢止登記證」屬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之處分;「公布姓名」屬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強制轉介收托兒童」則非裁罰性處分,而係依第26條之1第4項基於保護兒童生命安全所為之管制性、預防性措施,不具處罰性質,不受一行為不二罰之拘束。
  • 五、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併為裁處;但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本件罰鍰、停止服務、廢止登記、公布姓名分屬四種不同種類,且第26條之1第4項明定「應命其停止服務……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立法者已明示二者併行,故不構成重複處罰。結論:甲之主張均無理由。惟「停止服務」與「廢止登記」在禁止托育服務之效果上具目的同一性,學理上非無從一重裁處之討論空間;縱採此說,亦僅該部分應予調整,6萬元罰鍰(法定最低額)與公布姓名仍屬合法,不影響B函整體適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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