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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5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
前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
注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
育、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
危險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
必要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
1項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
2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
止其托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本題爭點在於乙市政府依衛生福利部A函,認定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principle of legality)。依法行政包含法律優位與法律保留兩層次;就干預行政而言,凡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層級化法律保留),處罰更須符合處罰法定原則(釋字第313號、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參照)。A函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係上級機關為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訂頒之判斷基準,並未創設新的處罰構成要件。 二、第49條第1項第15款以「不正當之行為」為概括條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indefinite legal concept),行政機關本於職權闡明其判斷標準,若未逾越文義可能範圍、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與法律優位原則無違。惟A函將「逸脫注意義務」即過失不作為亦納入規範,已涉及處罰要件之擴張;倘其解釋超出一般人可預見之文義核心,仍可能違反明確性原則,法院得就個案審查該函釋之合法性,不受其拘束(釋字第137號、第407號、第705號參照)。本件甲為領證之居家式托育人員,對10個月大嬰兒負高度照護義務,獨留嬰兒於房間約30分鐘,依經驗法則難認符合常規,乙市政府之涵攝尚屬合理,甲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三、就一行為不二罰(ne bis in idem)而言,規範基礎為行政罰法第2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03號、第604號、第808號解釋。適用前提須先確定「行為數」:甲自12時至12時40分之獨留不作為,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時空緊密關聯之自然一行為,僅違反第49條第1項第15款一個行政法上義務,不屬同法第25條數行為分別處罰之情形,故僅得就「一行為」評價。 四、次應定性B函5項處置:罰鍰屬行政罰法第1條之罰鍰;「停止托育服務」屬第2條第1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不利處分;「廢止登記證」屬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之處分;「公布姓名」屬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處分;「強制轉介收托兒童」則非裁罰性處分,而係依第26條之1第4項基於保護兒童生命安全所為之管制性、預防性措施,不具處罰性質,不受一行為不二罰之拘束。 五、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併為裁處;但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本件罰鍰、停止服務、廢止登記、公布姓名分屬四種不同種類,且第26條之1第4項明定「應命其停止服務……已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立法者已明示二者併行,故不構成重複處罰。結論:甲之主張均無理由。惟「停止服務」與「廢止登記」在禁止托育服務之效果上具目的同一性,學理上非無從一重裁處之討論空間;縱採此說,亦僅該部分應予調整,6萬元罰鍰(法定最低額)與公布姓名仍屬合法,不影響B函整體適法性。
根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請列出所列之十種情況。(2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規範定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係以「行為態樣」與「物質狀態」雙重管制,明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其法律效果依同法第44條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限期改善、歇業、停業或廢止登錄。此十款為絕對禁止事項,不因業者是否已盡注意義務而異。 二、第1款至第4款屬本質腐敗與生物性危害:(1)變質或腐敗;(2)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3)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4)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此四款重在食品本身之衛生安全狀態,不以攙偽或標示不實為必要。 三、第5款、第6款屬殘留與污染管制:(5)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6)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此二款以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安全容許量為判斷基準,屬「超標即違法」之行政管制,與前述絕對禁止之判斷方式略有不同。 四、第7款、第8款屬攙偽假冒與效期管理:(7)攙偽或假冒;(8)逾有效日期。第7款重在食品成分或來源之真實性,為實務上常見之重大違規類型;第8款則以有效日期之標示與實際狀態為準,尚包括改標、重新包裝延長效期等情形。 五、第9款、第10款屬源頭風險與添加物許可:(9)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10)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第9款之安全性舉證責任在業者;第10款所稱許可添加物,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認定,並受用途、限量及規格之限制。
根據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以農藥急性毒性分類,將我國農藥的毒性分為那
五類?同時產品包裝的標示上各以那些顏色來做區別?(1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法源與分類基礎:農藥標示管理辦法係依農藥管理法授權訂定,規範農藥標示應記載事項,其中毒性分類依農藥之急性毒性試驗結果判定,主要參考大鼠口服、皮膚及吸入途徑之半數致死劑量(median lethal dose, LD50)或半數致死濃度(median lethal concentration, LC50),並參酌世界衛生組織(WHO)「農藥危害分類建議」(WHO Recommended Classification of Pesticides by Hazard)之精神,兼採有效成分與成品劑型之毒性資料。 二、五類名稱與顏色對應(本題核心考點):(1)劇毒性農藥——紅色;(2)高毒性農藥——橙(橘)色;(3)中等毒性農藥——黃色;(4)低毒性農藥——藍色;(5)輕毒性農藥——綠色。作答時宜以「毒性等級/代表顏色」對照方式條列呈現,避免僅列顏色而未對應等級。 三、標示之配置與繪製要領:毒性分類應以顏色帶(色帶)方式印於標示紙或標籤之明顯處,通常配置於標示板下方或側邊,並配合「劇毒」等文字及警示圖案(如骷髏頭、交叉骨);顏色面積、字體大小須足供辨識,不得與其他標示或廣告圖樣混淆。考生繪圖時,請畫出長方形標示板,上緣標明農藥名稱與許可證字號,中段列有效成分、劑型、使用方法、安全採收期及解毒方法,下緣以對應色帶標示毒性等級,並加註警示文字與圖案。 四、制度意義與限制:顏色分級使農民與消費者得以快速辨識風險,並連結農藥販賣業者之管理,例如劇毒性農藥應由具一定資格之人員販賣,不得販賣予未成年人或無使用必要者。惟顏色僅屬輔助警示,實際風險仍取決於暴露劑量、防護裝備、施用方法與氣候條件,分級不等於安全保證,宜併同安全採收期與稀釋倍數之標示一併理解。
健康食品管理法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許可證之給予需符合那
兩個條件之一?衛生福利部於111年11月8日公告修正健康食品應加標示
事項,以維護消費者對產品知的權利,請詳細說明此次修正重點為何?
(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健康食品之定義與雙軌查驗登記: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第3條明定保健功效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同法採「個案審查」與「規格標準」雙軌制,食品符合法定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查驗登記,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輸入。 二、條件之一:具有明確之保健功效,且無害人體健康。此即個案審查制,申請人須提出功效成分、成分規格、安全性評估資料及功效評估報告(含動物試驗或人體食用研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確認其保健功效與食用安全;許可證應載明保健功效項目、成分、規格及每日建議攝取量,不得為醫療效能之宣稱。 三、條件之二: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此即規格標準制,由衛生福利部就成分明確、安全性已相當確立之品項(如魚油、紅麴、燕麥等)公告其規格標準,產品符合成分、規格、純度及每日攝取量等要件者,得免附功效試驗報告而取得許可證,以簡化程序並鼓勵產業研發。 四、111年11月8日公告修正「健康食品應加標示事項」之背景與重點(一):修正目的在於避免消費者誤認健康食品具醫療效能,並強化風險溝通與知情權。重點包括增訂或強化「本產品非藥品,不具有醫療效能」之警語;明定應標示適用對象與不適用對象(如孕婦、嬰幼兒、慢性病患者、服用特定藥物者),並提醒食用前應諮詢醫師、藥師、營養師或專業醫事人員。 五、修正重點(二)與實務影響:並就每日建議食用量、食用方法及「多食無益」等事項予以規範,要求標示字體大小、位置與閱讀方向清楚可辨,並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一般食品標示規定相互調和。此類修正屬對業者營業自由與商業言論之輕度限制,仍須符合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考生作答時應引述公告名稱、日期與文號,並說明其對業者標示義務、廣告管理及消費者知的權利之影響(各款文字仍應以公告原文為準)。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主要是為穩定農業生產及銷售,增加初級農產
加工品項目種類,請說明主管機關得提供那些協助?(1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立法目的與規範定位: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係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確保消費者權益、促進農業永續發展而制定。為穩定農業生產及銷售、增加初級農產品加工品項目種類,該法建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登記制度,將原本處於法制灰色地帶之初級加工行為納入管理,使農民得合法從事乾燥、焙炒、碾製、分切等初級加工,延長保存期限並提高附加價值。 二、主管機關得提供之協助(列舉):(1)輔導設置農產品初級加工場,補助加工設施與設備;(2)協助取得土地、資金,提供專案貸款、利息補貼或補助;(3)提供加工技術、衛生安全管理及食品法規遵循之輔導與教育訓練;(4)協助產品檢驗、驗證、標示及追溯追蹤制度之建立;(5)協助通路媒合、品牌建立與國內外行銷展售;(6)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協助事項。 三、政策工具、限制與建議:上開協助屬給付行政,須受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拘束,並應以法規命令或公告明定申請資格、審查基準、補助額度與查核機制,避免差別待遇。實務上應注意初級加工場之用地、建築執照、廢污水處理等跨法規限制,並與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工廠管理輔導法分工。建議建立單一窗口、簡化申請流程、定期評估協助成效,方能真正達成穩定產銷與提升農產品競爭力之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