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題目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 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282 品項 共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39 條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82 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19。違反法條: 第39 條第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 據:第92 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150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一行為之認定:甲未經查驗登記即擅自製造並販售283種單味中藥粉末,於自然意義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思,在密切時間、空間內反覆實施同類行為,應評價為「自然一行為」;縱認各品項可切割,亦屬接續性之集合行為。此為討論一行為不二罰的前提,若認屬數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處罰,問題層次完全不同。
  • 二、刑罰優先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學理稱為「刑罰優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亦揭示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以罰鍰,否則與比例原則有違。故T市政府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逕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
  • 三、緩刑確定後仍得裁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題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正屬該項所列「緩刑之裁判確定」情形,故T市政府再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命停止製造、廢止許可),本得與刑罰併行。
  • 四、扣抵爭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僅行為人因刑事法律已繳納之罰金、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金額,得於行政罰鍰內扣抵。本題甲向公庫支付20萬元,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性質非刑罰,實務多數見解認為不得扣抵;少數說則主張其具實質制裁效果而可類推扣抵。考生宜併陳兩說,並表明採實務見解較符第3項文義。
  • 五、285萬元部分不適法: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上限為200萬元,T市政府裁罰基準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母法上限,此為法律優位與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要求。以「3萬元+282品項×1萬元」計得285萬元,已逾法定上限,構成裁量濫用,該處分應予撤銷,並於200萬元以下重新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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