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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考古題
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6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經營中藥行,未經申請查驗登記及取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製造販售
單味中藥粉末。案經T 市政府查獲,以甲違反藥事法第20 條、第82 條
規定,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經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確定。甲販售之中藥
粉末係未經查驗登記之藥品,品項共283 種,T 市政府核認甲違反藥事
法第39 條第1 項規定,如依同法第92 條第1 項再對甲處以罰鍰,是否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假設T 市政府依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
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裁處甲285 萬元(計算式:3 萬元+增加282 品項
共282 萬=285 萬元),是否適法?(30 分)
【參考法條】
藥事法
第20 條:「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
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第39 條第1 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原料藥來源、規格、性能、製法
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
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第82 條第1 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第92 條第1 項:「違反……第39 條第1 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
200 萬元以下罰鍰。」
T 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
第2 點:「本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項次19。違反法條:
第39 條第1 項。違反事件:製造、輸入藥品,未依規定取得藥品許可證。裁處依
據:第92 條第1 項。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3 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一、第一次:3 萬元至100 萬元。二、第二次:5 萬元至150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一行為之認定:甲未經查驗登記即擅自製造並販售283種單味中藥粉末,於自然意義上係基於同一營利意思,在密切時間、空間內反覆實施同類行為,應評價為「自然一行為」;縱認各品項可切割,亦屬接續性之集合行為。此為討論一行為不二罰的前提,若認屬數行為,則依行政罰法第25條分別處罰,問題層次完全不同。 二、刑罰優先原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學理稱為「刑罰優先原則」;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亦揭示同一行為不得重複處以罰鍰,否則與比例原則有違。故T市政府於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逕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 三、緩刑確定後仍得裁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一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受無罪、免訴、不受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本題甲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正屬該項所列「緩刑之裁判確定」情形,故T市政府再依藥事法第92條第1項裁處罰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至沒入及其他種類行政罰(如命停止製造、廢止許可),本得與刑罰併行。 四、扣抵爭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僅行為人因刑事法律已繳納之罰金、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金額,得於行政罰鍰內扣抵。本題甲向公庫支付20萬元,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性質非刑罰,實務多數見解認為不得扣抵;少數說則主張其具實質制裁效果而可類推扣抵。考生宜併陳兩說,並表明採實務見解較符第3項文義。 五、285萬元部分不適法:藥事法第92條第1項法定罰鍰上限為200萬元,T市政府裁罰基準僅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裁量基準(行政規則),不得逾越母法上限,此為法律優位與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第4條)之要求。以「3萬元+282品項×1萬元」計得285萬元,已逾法定上限,構成裁量濫用,該處分應予撤銷,並於200萬元以下重新裁處。
第三次:7 萬元至200 萬元。四、每增加1 次裁處,罰鍰加重2 萬元。五、每
增加1 品項罰鍰加重1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題意定位:本段實為第1題「T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9之完整內容,屬第1題之延伸,單獨成題時應解讀為「裁罰基準之內容解析與適法性審查」。 二、法律性質:該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所訂之裁量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訂定,屬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拘束力,對外不生法規效力;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仍得審查其適用是否逾越法定額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三、計算結構:項次19先以「第一次3萬元至100萬元」設定次別區間,再以「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作為調整因子。正確操作順序應為「先依次別擇定基礎金額,再依品項數加成,加成後不得逾該次別區間上限,亦不得逾法定上限200萬元」,否則即屬逾越。 四、品項加重之界限:以品項數反映違規規模與危害程度,尚屬合理;惟283種品項如認屬一行為,則無限制加成實質上等同就一行為反覆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且加成結果一旦突破法定上限,即失其依據。宜於基準中明定加成上限與計算順序。 五、累進裁罰之前提:第2款至第4款「第二次5萬至150萬」「第三次7萬至200萬」「每增加1次加重2萬元」,均以「前曾受合法有效裁處」為要件;本題如屬首次查獲,不得逕依第二次以上標準裁處,且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敘明審酌理由。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4 年6 月4 日公告修正食品良好衛生規
範準則,請說明本次修正重點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修正依據與定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Regulations on Good Hygiene Practice for Food, GHP)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4項授權訂定,規範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為所有食品業者最基本之強制義務;本次修正主要在回應稽查實務爭議與產業型態變化。 二、適用範圍與用語調整:修正重點之一在釐清適用對象與名詞定義,將製造業、餐飲業、販賣業、食品添加物業、物流業等依業別分章明定其衛生管理要求,並使「食品作業場所」「從業人員」「清潔區」等定義與其他子法一致,以減少業者適用疑義。 三、從業人員衛生管理:強化健康管理與教育訓練,明定罹患或疑似罹患可能污染食品之疾病(如諾羅病毒、A型肝炎、傷寒、痢疾、結核病等),或手部有外傷、皮膚病者,應停止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並要求新進與在職訓練紀錄留存備查。 四、場所設備與清潔消毒:就作業場所之區隔、地面排水、通風、照明、病媒防治、用水水質、廢棄物處理,以及設備器具之材質、清洗消毒頻率與紀錄作更明確規範;清潔用具與清潔劑、消毒劑等化學物質應分區貯存並專人管理,防止交叉污染。 五、冷鏈物流、外送與紀錄:針對低溫食品之貯存、運輸及餐飲外送,增訂溫度管理、保溫設備、運送時間與防止交叉污染之要求,並課予外送人員衛生義務;同時要求衛生管理、清潔消毒、溫度監測等紀錄保存一定年限,與食品安全管制系統(HACCP)及追溯追蹤制度銜接。考生作答宜以食藥署公告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核對具體條次。
某餐廳廚師染有諾羅病毒,若店家之現場負責人在該廚師主動告知之已
知情情況下,仍要求該廚師繼續上班並烹調食物,該店家可能須面臨之
罰則為何?(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義務來源: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食品從業人員罹患或疑似罹患可能造成食品污染之疾病者,應停止從事與食品接觸之工作;諾羅病毒(Norovirus)傳染力強,屬典型之食品中毒病原。現場負責人既已知情,仍要求該廚師繼續上班並烹調食物,即違反上述衛生管理義務。 二、行政罰: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4條第1項,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或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主管機關並得依第41條命暫停作業、停止販賣並封存相關產品。 三、若已造成食品中毒:廚師帶原致食品染有病原性生物,另構成第15條第1項第4款「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之情形,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如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並涉第49條之刑事責任。 四、負責人責任與建議:負責人明知風險仍命其工作,屬可歸責之主觀故意,除行政罰外,可能另負民事侵權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業者宜建立從業人員健康監測、罹病通報與替代人力機制,並留存紀錄以佐證已盡管理義務。
113 年3~4 月間,國內發生民眾至餐廳飲食後死亡之食品中毒案例,請
依我國食品管理法律所定之條文,說明食品中毒發生之通報規定、衛生
機關接獲通報後之處置,以及該次食品中毒案例導致死亡所涉刑責之規
定。(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通報規定: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第4項,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醫療機構及食品業者發現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亦應依衛福部所定食品中毒通報機制,於24小時內通報轄區衛生局,以利即時疫調與溯源。 二、衛生機關之處置: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得依第41條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依第40條至第42條規定進入場所查核、抽樣檢驗、調閱進貨與銷售紀錄,並要求限期改善或回收銷毀;情節重大者得命歇業、停業或廢止登記事項,並得公告業者名稱與產品資訊,必要時啟動跨縣市與跨部會聯合稽查。 三、刑事責任:本次案例檢出邦克列酸(bongkrekic acid),屬第15條第1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依第49條第1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因過失者依第49條第2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0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依第49條第3項加重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四、競合與其他責任:同一行為另可能構成刑法第191條之1毒化飲食物品罪或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行政上另有第44條罰鍰與命歇業等處分,民事則負損害賠償責任。建議業者落實食材來源管理、冷鏈與保存條件監控及從業人員健康管理,以降低中毒風險。
請說明農業用藥品之中央主管機關,以及依其適用對象之分類、對應
之管理法源依據及源頭管理規定?(10 分) 為把關農業用藥品使用之
飲食安全,那一個中央主管機關依據那一部法律,訂定了那一些規定?
(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中央主管機關:農業用藥品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農業部(Ministry of Agriculture),實務執行機關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及農糧署。依適用對象區分為「農藥」與「動物用藥品」兩大體系,分別適用不同法源。 二、農藥:依農藥管理法第5條,指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病蟲害、雜草,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調節有益昆蟲生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用於防除、消毒或調節生物生長之藥品或生物製劑;區分為成品農藥與農藥原體。源頭管理包括農藥許可證查驗登記、工廠設廠標準、販賣業執照與農藥管理人員、標示與禁用限用公告、安全採收期及使用範圍限制。 三、動物用藥品: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條,指供預防、治療、診斷動物疾病之血清、疫苗、診斷液及藥品,以及供促進生長、改善飼料效率之含藥物飼料添加物等;區分為原料藥、製劑與成藥。源頭管理包括許可證查驗登記、製造與輸入核准、販賣業許可、停藥期(withdrawal period)、使用對象與劑量限制及標示規定。 四、飲食安全之把關機關與法源:終端食品安全由衛生福利部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負責;該法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定「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者不得製造、加工、販賣。衛福部據此訂定「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動物用藥殘留標準」及相關檢驗方法,並辦理市售抽驗與邊境查驗;違反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款處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 五、分工與建議:農業部管「源頭」(許可、標示、販賣、使用),衛福部管「終端」(殘留容許量、抽驗、邊境查驗),形成雙軌管理。建議強化產地與市場檢驗資料勾稽、落實產銷履歷與用藥紀錄,並依實際殘留風險滾動檢討容許量標準,以降低超標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