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高考三級 公職食品技師 行政法、食品衛生安全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2題

第三次:7 萬元至200 萬元。四、每增加1 次裁處,罰鍰加重2 萬元。五、每 增加1 品項罰鍰加重1 萬元。」

題目

第三次:7 萬元至200 萬元。四、每增加1 次裁處,罰鍰加重2 萬元。五、每 增加1 品項罰鍰加重1 萬元。」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題意定位:本段實為第1題「T市政府處理違反藥事法案件裁罰基準」附表項次19之完整內容,屬第1題之延伸,單獨成題時應解讀為「裁罰基準之內容解析與適法性審查」。
  • 二、法律性質:該裁罰基準係主管機關為行使裁量權所訂之裁量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訂定,屬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拘束力,對外不生法規效力;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仍得審查其適用是否逾越法定額度、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
  • 三、計算結構:項次19先以「第一次3萬元至100萬元」設定次別區間,再以「每增加1品項加重1萬元」作為調整因子。正確操作順序應為「先依次別擇定基礎金額,再依品項數加成,加成後不得逾該次別區間上限,亦不得逾法定上限200萬元」,否則即屬逾越。
  • 四、品項加重之界限:以品項數反映違規規模與危害程度,尚屬合理;惟283種品項如認屬一行為,則無限制加成實質上等同就一行為反覆處罰,違反比例原則;且加成結果一旦突破法定上限,即失其依據。宜於基準中明定加成上限與計算順序。
  • 五、累進裁罰之前提:第2款至第4款「第二次5萬至150萬」「第三次7萬至200萬」「每增加1次加重2萬元」,均以「前曾受合法有效裁處」為要件;本題如屬首次查獲,不得逕依第二次以上標準裁處,且處分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敘明審酌理由。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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