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高考三級 公職醫事檢驗師 行政法、醫事檢驗及其相關法規
第1題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
題目
甲領有「乙市政府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以甲之住所為托育地。民國 112年4月10日12時至12時30分,甲於客廳午餐,容任收托之10個月大兒童 丙於房間內獨處。甲用畢午餐後返回房間,於同日12時40分發現丙無意 識,遂將其緊急送至醫院救治。 乙市政府受居家服務中心通報後開啟行政調查,審認甲獨留丙於房內,未 對丙為適切之關注與照顧,並善盡保護丙生命安全,依據衛生福利部先前 所訂頒之A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 『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係指以行為人及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 作對照,該行為人所為未合於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逸脫於所應負之注 意義務或故意為之,而對兒童之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受國民教育、 性自主、工作等權利造成相當之傷害或痛苦、或使其陷於遭受惡害之危險 者,即當屬之,尚不以意外性、偶發性、反覆繼續性或故意之侵害為必要 條件。」意旨,審認甲已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1項 第15款規定所稱之「不正當行為」,乃以112年6月12日B函,依同法第26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項規定,廢止甲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其托 育服務、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及依同法第97條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 罰鍰,並公布姓名。請問: 甲主張乙市政府根據衛生福利部所訂頒的A函認定其有「不正當之行 為」的違章情事,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有無理由?(10分) 甲主張B函包括「廢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停止托育服務」、「強 制轉介收托之兒童」、「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以及「公布姓名」5項不 利處置,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有無理由?(20分) 參考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49條第1項:「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五、其他對兒童及少 年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為不正當之行為。」 第26條之1:「(第1項)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三、 有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行為之一,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4項)有第一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服務,並強制轉介其收托之兒童。已 完成登記者,廢止其登記。」 第97條:「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審查架構:本題首應判斷乙市政府援引衛福部A函,將甲之行為認定為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所稱「不正當之行為」,是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建立之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或經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定之;惟法律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主管機關本於職權作成解釋性函釋,尚非法所不許。
- 二、A函之性質與效力:A函係衛生福利部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為之釋示,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依釋字第287號、第407號解釋意旨,此類釋示得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下級機關予以援用,不生溯及既往或違反法律保留之問題;惟其解釋不得逾越法條文義可能之範圍,亦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構成要件。
- 三、A函未逾文義射程:兒少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其他為不正當之行為」屬規範性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藉個案事實與社會通念補充其內涵。A函以行為人與兒童之年紀、主客觀身心狀態相互對照,判斷行為是否逸脫經驗或論理法則之常規、是否違反應負之注意義務,並以對兒童生命、身體、健康等權利造成相當傷害或陷於危險為要件,核與本款保護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目的相符,且不以實害發生為必要。
- 四、本案之涵攝:甲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並以住所為托育地,對10個月大之丙負有全程照護義務。其於午餐時間容任無自救能力之嬰兒獨處房間約30分鐘,客觀上已逸脫托育人員應盡之注意義務,並使丙陷於生命、身體之具體危險,嗣丙確因獨處而失去意識。乙市政府依A函意旨涵攝,非屬類推適用或創設處罰要件,甲主張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為無理由。
- 五、一行為不二罰之判斷基準: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係就「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應處罰鍰」者,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同條第2項則容許就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併予裁處。其適用前提為各該不利處分均具裁罰性,即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以制裁為目的;若屬為防止危險、回復合法狀態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因規範目的不同,不生重複處罰問題。
- 六、五項處置之定性:廢止登記、命停止服務及強制轉介,係兒少法第26條之1第4項課予主管機關之作為義務,目的在使不適任者退出托育體系並安置受托兒童,屬管制性不利處分;6萬元罰鍰與公布姓名則為第97條之裁罰,其中公布姓名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3款影響名譽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第24條第2項本得與罰鍰併處。五項處置係就甲之一個獨留行為,基於不同規範目的所為,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甲之主張均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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