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高考三級 公職藥師 行政法、藥事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第5題

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藥局得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 務之範圍及種類為何?前述藥局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務是否需另請領 醫療器材販賣業製造許可?(15…

題目

依據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藥局得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 務之範圍及種類為何?前述藥局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務是否需另請領 醫療器材販賣業製造許可?(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架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醫療器材製造業或販賣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同條第2項則就藥局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務另設規定,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範圍及種類,形成藥局兼營之特別容許,屬販賣業許可之例外。
  • 二、範圍及種類:依衛生福利部依該項授權公告之內容,藥局得兼營者以第一等級醫療器材及部分第二等級、供居家自我照護或自我檢測使用、非植入人體、且無須由醫事人員操作或指導者為限,例如紗布、繃帶、體溫計、血壓計、血糖機、隱形眼鏡及其保存液等;至於第三等級、植入物(如心臟節律器、人工水晶體)及須由專業人員操作之品項,則不在兼營範圍。
  • 三、是否須另請領販賣業許可:藥局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務,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不須另行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證,僅須以藥局許可執照為據,並向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將兼營事項登載於藥局執照;惟仍應由專任藥師駐店管理,並符合藥事法關於藥局設置之規定。
  • 四、附隨義務與限制:兼營者仍應遵守醫療器材管理法關於來源證明、標示、廣告(須經核准)、不良事件通報及紀錄保存之規定,不得販賣未經核准、來源不明或逾有效期間之醫療器材;如兼營範圍逾越公告之種類,即屬未經許可之販賣行為,應依同法罰則裁處。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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